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白翊汎 相對人弘鈿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鄭郁蓉 人相對人 鄭茜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弘鈿有限公司、鄭郁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郁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相對人弘鈿有限公司、鄭郁蓉連帶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鄭郁蓉負擔百分之12。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136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63,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114,116元(計算式:181,136×63÷100=114,116,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弘鈿有限公司、鄭郁蓉連帶負擔百分之25,故相對人弘鈿有限公司、鄭郁蓉應連帶賠償聲請人45,284元(計算式:181,136×25÷100=45,28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鄭郁蓉負擔百分之12,故相對人鄭郁蓉應賠償聲請人21,736元(計算式:181,136×12÷100=21,736,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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