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為國
陳曉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蔡秀子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0年5月13日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為國、陳曉昜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部分予以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可知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萬肆仟柒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
書記官洪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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