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39號聲請人 俞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魏英英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逾期未領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信件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現居住於基隆市○○區○○街○○○巷○○○○號,又經本院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之查訪表,相對人現應確實居住於該址,此有該分局民國106年10月1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060413671號函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無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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