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1號聲請人 陳氏惠 代理人 丁詠純 律師相對人 劉清輝 代理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劉清輝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離婚事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聲請人於起訴時應預納之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離婚部分裁判費3,000元、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裁判費1,000元),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2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宏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