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221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曹甄秝 相對人普立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萬金 相對人 張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六年存字第三三七六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存字第33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合意,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1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書、相對人公司法代等共計三人同意書一份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個人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3376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