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2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⑶前有1件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⑷為供己代步,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⑸竊得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見被害報告單,警卷8頁)之犯罪情節;⑹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 楊三濱 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竊得之物,乃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9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