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賴淑月 相對人文化天寶管理委員會代表人 紀榮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20218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0218號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該處分於109年1月8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該處分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件在卷可佐。異議人於109年1月15日聲明異議,有其異議狀上本院日期章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二、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並非故意延至108年12月25日始提出異議,實因完全未收受郵務送達之通知書;108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並無郵務送達之通知書黏貼門首、投入信箱。
108年12月24日得知支付命令確定書,異議人收受後提出異議並未超過2個月,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爰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參照)。是上開解釋,為寄存送達者,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方式為送達後,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曾否前取收領文書,在所不問,且應受送達人縱未領取該文書,亦無礙其發生送達之效力。
(二)查: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0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8
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108年度司促字第20218號卷宗可稽,依上開說明,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於108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因異議人之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異議期間於108年11月28日屆滿,異議人遲至108年12月25日始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法院收狀章戳可參,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異議意旨固稱並無通知書黏貼門首及投入信箱云云,惟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確已由郵務人員製作通知書兩份,一黏貼在異議人住所門首旁牆壁,一放置在信箱孔內乙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9年3月18日南郵字第1090000302號函及其所附照片在卷可稽(事聲字卷第27-31頁),是異議人所指,容有誤會。
⒉綜上,異議人逾期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裁定駁回,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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