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振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振灣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振灣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12月19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雖未扣得與施用毒品相關物品,惟經警採集其毛髮(陰毛)送驗,經果呈安非他命-H、甲基安非他命-H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劉振灣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及被告毛髮照片各
1份等資料為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2月19日經警採集毛髮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犯應,惟堅詞否認有何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施用行為已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判刑確定,現在執行中,該次施用時間係在本次採集毛髮送驗之3個月內,我於107年9月24日並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毛髮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其毛髮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濃度均大於500pg/mg),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第68頁),且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對照表及107年12月25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1頁、第85頁、第8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107年12月19日警詢中經員警詢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種類為何」及「施用方式」時,供稱:我最後一次9月24日於我家以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筆錄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均逕予更正之)等語(見毒偵卷第32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於107年9月24日,在其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並以前詞置辯;而其於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
1號判決審理中,則係供稱:我於107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扣案之玻璃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866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未曾提及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就其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供述不一,是其此部分自白之可信性、真實性要非無疑,則被告上開供述之既有前揭瑕疵,尚須有其他必要證據補強,以查其真實。
㈢、依據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載:「毛髮每月生長速度約0.9-1.5公分,此檢驗報告有效追溯期為自採集日起往前推估約3個月內」等內容,固足認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其毛髮回溯3個月內(即自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之某日,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
mine為2至4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可資參照)。是以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時間依個案而異,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法確實推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距離採尿時間之長短,然依上開函文內容,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基此,被告雖亦曾於107年9月27日8時15分許,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且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安非他命-1118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等節,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全案卷證查閱屬實【有107年10月16日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7A020054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9月27日8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上開2份檢驗報告及其內檢驗數值則均無由進一步認定被告採尿前施用毒品之次數,至堪明確。
㈣、被告確有於107年9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被告坦承在卷,業如前述,且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1號判決認定被告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判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沒收之」確定等節,業經調閱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號案件卷宗查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7年9月26日某時,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至堪明確。則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為警採集毛髮時回溯3個月內之107年9月26日某時,既確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在被告否認尚有本案於107年9月24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之情形下,上開採集毛髮時間點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當無從佐證被告前揭於警詢時自白即其尚有於
107年9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之真實性;再者,被告於107年9月24日起至106年9月26日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之期間,亦別無其他尿液檢驗報告足以認定其斯時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濃度確已呈陽性反應。從而,被告雖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犯嫌,然其自白既有前述之瑕疵,又無其他採尿送驗結果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此部分犯嫌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真實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則依罪疑唯輕、罪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