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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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大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44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9775號,移送併辦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2724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864號、第609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大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八年度中司調字第五一二號、第五一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向 林義華何昌憲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王大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4日下午3時5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小姐」之不詳人士,並依「林小姐」指示更改本案帳戶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林小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而該「林小姐」取得王大維所交付之本案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而為下列犯行:
㈠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33分許
,假冒為網拍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昌憲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誤設了多筆金額,會請銀行專人協助云云,致何昌憲信以為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何昌憲佯稱:要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何昌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下午5時30分許),以手機操作第一銀行網路銀行APP,將新臺幣(下同)43,123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3,138元)匯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6日下午3時59分許
,假冒為金門雅芳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 黃燕芬 佯稱:因購物平臺問題,需至郵局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燕芬信以為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郵局行員及經理,撥打電話向黃燕芬佯稱:要依指示存款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黃燕芬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21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而將29,985元存入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㈢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6日晚上5時28分許
,撥打電話向 吳讚珍 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吳讚珍誤設為經銷商,會協助取消設定云云,致吳讚珍信以為真;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假冒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讚珍佯稱:要依指示操作ATM才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吳讚珍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38分許,依指示操作ATM,而將29,989元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㈣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1月6日晚上6時許,假
冒為露天拍賣網站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義華佯稱:因人員疏失,將商品設成分期付款,需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林義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6時57分許,依指示操作AT
M,而將29,989元轉帳至本案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王大維因而幫助該詐欺集團分別向何昌憲、黃燕芬、吳讚珍及林義華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因何昌憲、黃燕芬、吳讚珍及林義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燕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讚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林義華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何昌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王大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5頁、第159頁),核與告訴人何昌憲、黃燕芬、吳讚珍及林義華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新北地檢卷第16頁至第19頁、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3卷】第21頁至第23頁、108年度偵字第6093號卷【下稱偵5卷】第21頁至第23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帳戶檢視資料、存戶印鑑卡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見警卷第96頁至第99頁、第222頁、新北地檢卷第52頁至第53頁)、告訴人何昌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新北地檢卷第28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2張(見新北地檢卷第29頁)、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見新北地檢卷第32頁)、告訴人黃燕芬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1份(見警卷第218頁至第219頁)、107年1月6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23頁)、告訴人吳讚珍10
7年1月6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偵5卷第25頁)、告訴人林義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3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林小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4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4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ㄧ重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之上揭移送併辦部分(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64號、第6093號),未及一併審究,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其隨意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不僅危害社會治安,更隱匿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增加查緝困難,告訴人4人並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均被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嗣與告訴人何昌憲、林義華成立調解,被告並有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林義華支付部分的損害賠償,此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12號、第513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108年3月11日郵局無摺存款單存款人收執聯1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1頁)在卷可稽;至告訴人黃燕芬及吳讚珍則因無法聯絡,至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9頁),堪認被告尚具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併斟酌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被告自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5千元,未婚,沒有小孩要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並無前科,業如上述,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尚非甚重,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昌憲、林義華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履行部分損害賠償;至告訴人吳讚珍及黃燕芬所受損害部分,則因無法與其等聯絡,致無法安排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4人所受之損害。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對告訴人何昌憲、林義華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㈣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本案固係被告上訴,然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事實欄一㈢、㈣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併予審理,本院因認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撤銷改判,故本院非難評價被告犯行之情節,與原審判決論敘者不同,此時所認定關於犯罪情節已屬較重,而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包括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適用之刑罰法條,就形式上觀之,雖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蘊含刑罰輕重之程度,顯有不同,故本院撤銷原審判決,自得改判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9號、87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判決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俊杰、卓俊忠、林忠義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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