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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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玫瑾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黃玫瑾與 陳文勇 係男女朋友,同居在被告向告訴人 吳易遠 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所,民國104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陳文勇因故外出,僅留被告在上址住所,詎被告因患有憂鬱症,心生自殺念頭,竟基於漏逸煤氣及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等犯意,於當日(3月17日)晚間8時1分許,先將放置在上開住所陽臺之瓦斯鋼瓶1桶搬入主臥室內,再將該瓦斯鋼瓶之開關扭開,並上鎖主臥室之木門後,在主臥室內點燃打火機,使房內瓦斯達一定濃度後,因遇火花而致氣爆,致上址住處之鋁門窗、大門、浴室門、房間門、浴缸及天花板、燈具及水電設備因氣爆毀損,及其浴室臉盆、衛生紙、主臥室衣物、枕頭遭燒燬,並致鄰居 曾建龍 、 翁明玉 各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5樓之浴室天花板毀損(尚未達燒燬上開建築物之程度,曾建龍2人之房屋裝潢受損部份,均未據告訴),餘勢未衰,致使停放附近,分屬 許銘賢 、翁榮輝、 闕文政 所有之1166-PQ號、8516-QG號、0286-DQ號共3部自用小客車之板金、擋風玻璃等處,遭氣爆或屋內彈飛而出之物品撞擊,而不堪使用(許銘賢3人之車輛受損部分,均未據告訴),被告本人並因此受有臉部及四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之傷害(占全身表面積百分之36),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同法第176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故意以煤氣炸燬及放火燒毀現住建築物未遂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揭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被告已於105年9月1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伯文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