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榎本昌憲(日本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榎本昌憲於民國105年3月17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敦化北路120巷交岔口,欲左轉至對向車道旁慶城街28號日本交流協會,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無障礙及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修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榎本昌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及右後車輪與告訴人陳修星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修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腕挫傷、右側拇指挫擦傷及雙側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榎本昌憲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修星告訴被告榎本昌憲過失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榎本昌憲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榎本昌憲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於本院試行調解成立,被告榎本昌憲業於105年11月3日當庭給付新臺幣6萬元予告訴人陳修星,告訴人陳修星亦當庭撤回本件對被告榎本昌憲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告訴人陳修星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2、14、15、1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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