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九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嘉義市東區圳頭里某空地竊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內有報紙之紙箱二十四個,該竊盜案件為警方偵辦中(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公訴,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確定),仍不知警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四輪電動車行經嘉義市○○路○○○巷口力向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之雨水下水道工程工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搬運該公司經理甲○○所管領、置放在該工地、長約一百三十七公分、每條重約三十五公斤、價值約六百六十五元之竹節鋼筋共二十八條至其電動車腳踏墊上,竊取該批物品得手。適警方執行巡邏勤務路過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贓物(業已發還甲○○)。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內警詢調查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調解書、前案紀錄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異議。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前開傳聞證據多係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記錄或證明文書,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上訴人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該等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五等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三十八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及偵查中所供相符(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七頁至第八頁訊問筆錄),復據告訴人甲○○警詢時之指訴纂詳(警卷第五頁至第六頁調查筆錄),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報告單、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警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至第十六頁)。因之,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上訴人在原審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判決之後已於同年二月五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原諒,有卷附之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足稽(本審卷第二十四頁),原審未及參酌,難謂允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固無可取,惟原審判決既有未及審酌之憾,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依上訴人之陳述(本審卷第四十一頁審判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警卷第四頁,偵查前案卷宗,本審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十三頁),審酌上訴人貪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徒手搬運竹節鋼筋二十八條至四輪電動車腳踏板上之犯罪手段;之前竊盜案件為警方偵查中,竟又違犯相同罪名,品行可議;未曾就學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患有頸椎關節退化、腰椎椎間盤突出、左膝關節退化、雙手肌腱炎等痼疾,無業,依賴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所竊得之財物於客觀上價值尚非鉅大;恣意竊取財物,造成告訴人諸多不便;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志偉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