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關於被告甲○○「以不詳價格,將其向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犯罪事實欄第15行關於「下午
1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下午1時42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郵局帳戶物件供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素行;暨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