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4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4日前即曾事先告知被告「訴外人丙○○乃原告之友人」,然被告於是日仍在臺南市○○街○○○號當眾多商家面前告訴商家原告與丙○○為配偶。實原告已是有家室之賢妻良母,家庭美滿,而被告一再侮辱原告之自尊,讓原告戴綠帽,且跳入黃河也洗不清,上開被告之行為,導致原告身心受創痛苦不堪,被告踐踏原告人格尊嚴,其所為除造成原告名譽權、人格權及貞操權受有嚴重侮辱之損害外,亦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幾乎瀕臨崩潰,心理創傷難以平撫,是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只是「魔法格子」被聘之員工,與接手的新負責人即原告從頭到尾無冤無仇,更不認識其先生或朋友任何一人,只出於好意協助原告處理商家事務,才見到原告的友人。被告於97年5月24日當天並無當眾刻意喧揚原告與訴外人丙○○為配偶之情事,實因原告前曾聯繫被告其將偕同其先生前來處理事務,故造成被告誤以為當日前來之二人關係為配偶。且97年5月24日處理事務當日原告對被告態度極為不佳,彼此只針對現場事務幾句話語對談,原告又怎麼可能特地跟被告介紹其友人,實原告並未向被告介紹其譚姓友人,被告直至鈞院97年調解庭時才知其為原告之友人;而被告於他案所提於庭上之陳述所提及渠等為配偶關係,實因被告為陳述當時之情境,並非刻意認定其關係,更無任何侮辱之意圖。
(二)被告並無如原告所言有一再侮辱之行為或意圖,被告單純誤以為其二人為配偶,並無刻意扭曲原告與譚姓友人之關係,何來侮辱之言。又原告於鈞院99年度偵字第3329號案件,99年5月6日庭訊時當庭曾說,曾聽到被告因誤以為其二人為配偶關係,然並未加以制止糾正,還回過頭私底下與譚姓友人言:「你何時變成我丈夫了?」,此應有法庭錄音存證。試問,若被告有汙辱之言詞或態度,則原告為何不當面糾正,就如同其前案所誣賴被告偷竊時不馬上當面制止,由此可知原告所言不實,應是刻意加諸罪於被告。
(三)本案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告知被告其二人關係,且亦無證明被告是故意誤認,又退步言,縱被告雖有誤認,但卻完全無污衊侮辱之言詞,且只是誤認原告與其友人為配偶關係,並無誤認其二人有何不良或不正當之關係。且證人丙○○於本案開庭時證言,被告是因被告於他案作證時因陳述當時情形,原告始回憶並認定被告有誤認,從而可知原告於事發當日對此並不以為意且無意糾正並告知被告,並亦因此被告才對此持續誤認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2~43頁):
(一)被告曾受僱於原告,原告前曾承接訴外人 莊惠茵 經營之魔法格子店面,97年5月24日被告曾當著原告及原告之朋友即證人丙○○之面前,向其他在場之店家介紹證人丙○○為原告之配偶。
(二)98年度原告共有財產總額512,590元、給付總額416,449元,被告財產為0元。
(三)以上事實,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上開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復按人格權中之名譽權乃吾人就社會上對自己之評價,享受利益之權利。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一般人對特定人格價值之評價是否貶損客觀判斷之。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當著原告及原告之朋友即證人丙○○之面前,向其他在場之店家介紹證人丙○○為原告之配偶(實則丙○○並非原告之配偶),乃因被告原受僱於訴外人莊惠茵,原告承受訴外人莊惠茵所有之魔法格子店面,並於97年5月16日接續聘僱被告,97年5月24日被告受僱於原告僅不到十日,衡情二人關係並不熟稔,故被告誤認丙○○為原告之配偶,而向其他店家介紹,其主觀上既無貶損原告名譽之意思;且按介紹某人為他人之配偶,縱令所介紹之對象有誤(將非他人之配偶介紹為他人之配偶),僅當場更正即可,不致造成該被介紹者人格評價之貶抑,是以被告誤將證人丙○○介紹為原告之配偶,依一般社會客觀上亦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所受之評價受有貶損,自不負妨害名譽之責。原告以依被告向其他在場之店家介紹證人丙○○為原告之配偶,係損害其名譽權,因而依損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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