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晉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晉麒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2行「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晉麒間」,查係聲請人抄錄同案共犯「 林鴻川 」之聲請書(即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未有明查致使,所以需要更正為「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鴻川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所生細故爭端後,未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偵字35005號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71號被告林晉麒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晉麒及林鴻川(所涉傷害罪嫌,另案經本署以107年度偵字第350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兄弟,林鴻川於民國107年8月15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晉麒,沿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機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行至上開機車道時,因故與 王清洋 發生行車糾紛,林鴻川及林晉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王清洋,致王清洋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右耳出血、頸部挫傷併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右眼框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右手肘、右膝、右踝多處挫傷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晉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清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黃秀玲 及同案共犯林鴻川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107年8月16日診字第1070998808號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涉嫌人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案共犯林晉麒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檢察官高肇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