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碧仲律師
陳偉展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視為起訴,另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甲○○與乙○○係夫妻,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駕車至乙○○位於嘉義市太保市過溝裡四十五之一七三號娘家住處前,欲要求乙○○返家,因乙○○之大姊丙○○在門外阻擋,不願開門,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丙○○嚇稱:其已豁出去,若乙○○今日不隨同其返家,其欲開車撞死在乙○○娘家等語,使被害人因恐發生事故,迫於無奈,而屈服為被告開啟大門,讓被告進入屋內,行無意義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丙○○、被告之妻乙○○及乙○○之妹 葉沛純 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經具結,自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乙○○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未以證人身份,告以具結意義後接受訊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此部分之供述,對被告而言,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為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係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所稱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須以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而使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0號判例、七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葉沛純之證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告訴人之犯行,辯稱:當日至上址要求乙○○返家,對丙○○係稱:若乙○○今日不隨同返家,伊開車回家在路上如果被撞死也沒人知道等語,在門口處約半小時後,丙○○開門即隨同進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至乙○○位於嘉義市太保市過溝裡四十五之一七三號娘家住處前,欲要求乙○○返家,而與乙○○之大姊丙○○在上址門口處發生爭執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三八五號偵查卷,下稱偵他卷,第十九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二頁),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時上班期間中午不會回家,當日剛好有回去,上班時間係於下午一時三十分,被告開車到時係於十二點半之後,被告說若乙○○今日不隨同其返家,其欲開車撞死在這裡之後,因為要去上班,所以開門要出去,被告自己進來,有告訴被告要跟乙○○好好談,並不是因為被告所稱上揭言語而開門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三、三十五頁),是不論被告係對告訴人稱:乙○○今日不隨同其返家,其欲開車撞死在上址抑或開車在回家路上撞死也沒人知道等語,告訴人開門之動作,並非因為被告前開話語所致,而係因其必須趕赴上班,已徵告訴人並非因被告上揭話語,而影響其開門與否之意思決定自由。至於被告對告訴人所稱之話語,縱如告訴人所證述之內容,亦係屬被告自殘行為,並非欲加害告訴人,亦無任何加害行為,即無所謂之加害惡害通知,要屬明確。再佐以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迭次證稱:被告除說上揭話語外,並未講其他威脅或對家人不利之話等語(見偵他卷第十九頁;本院易字卷第三十六頁),更徵難認被告有何「加害或以加害之旨通知告訴人」等情節。衡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處罰意旨,在於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他人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既然告訴人係基於其自主之趕赴上班理由而為開門之動作,且仍於被告進屋後,告知被告必須和乙○○和平商談,旋即離開上址至工作地點上班,觀諸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無從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施以強脅手段,足以使告訴人行開門之無義務之事。
(二)再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又前揭強制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相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證據認定之。依告訴人證述被告所稱之「若乙○○今日不隨同其返家,其欲開車撞死在乙○○娘家」等語,並非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之,雖果真撞死在該處,可能造成房屋財物等之毀損,而恐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被告出言該話語,其目的係為求乙○○返家,主觀上並非為加害告訴人財產,亦甚明確,況且被告所稱話語內容究竟為何,因當時僅被告與告訴人在場,亦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三十二頁),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憑證被告或告訴人所述何者為真實,然不論告訴人之證述或被告供述之話語,均非該當前述法條所稱之『恐嚇』或『脅迫』言語,已無疑義。復參以告訴人已證稱係為上班始開門,亦非因被告前揭話語,遭受危害要挾而不得不開門乙情,亦難認被告有何脅迫使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等犯行。至於證人葉沛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上揭話語時係對丙○○說,伊並不在場,係聽丙○○講,而被告進屋後,丙○○即去上班等語,證人乙○○則證述:被告當日在門口,丙○○剛好看到帶被告進屋跟伊談等語(見偵他卷第十六、十八頁),即證人葉沛純及乙○○所證情節,亦無提及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難逕採為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
六、綜據上述,前揭證人所為證述,尚無積極佐證,足以推斷被告有何施強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意義之事等情,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安全之犯行及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說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富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正昇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