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8年度壢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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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壢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4月25日經財政部核准後,於同年5月1日
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又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及95年11月13日經經
濟部核准,自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及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
敘明。
(二)兩造於92年10月間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領有原告所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1張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參加各項分期付
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詎被告持卡消費並於98
年2月25日繳付1,525元後即未再清償任何債務,尚積欠原
告消費款項132,659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已喪
失期限利益,並應按週年利率19.97%加計利息,履經原
告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營
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契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9700529720號函、報紙
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等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接獲本院98年
度司促字第16637號支付命令時具狀聲明異議,辯稱本件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認原告之上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