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戴美玲 相對人 林立清
林立虹 關係人 戴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七行(第二頁第十五行)關於「 載美貞 」記載,應更正為「戴美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3日所為102年度家聲字第53號之家事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項第十七行(第二頁第十五行)關於「載美貞」之記載,係「戴美貞」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林碧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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