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光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李光治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李光治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2月23日23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持機車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 張榮貴 所有、 梁煜明 管理使用之車牌號碼00—3708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發動引擎,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張榮貴之子 張思遠 發現上開車輛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思遠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梁煜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警員 蔡和泰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翻拍相片及被告照片共26幀。
三、核被告李光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之危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李光治所持以為上揭犯行時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李光治於警詢時已供述:已經丟掉了等語在卷,是以應認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