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581號原告 柯炳村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 律師被告 張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8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購之抵費地,原告並於101年7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經原告會同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點交時,得知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號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為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點交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39頁)。且經本院會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鑑定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之建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未主張並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得以占用系爭土地,足認被告應屬無權占有甚明。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附圖: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日鑑定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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