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子星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代號0000-00000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簡稱甲女)前為同一保全公司派駐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某公司之保全員(詳細公司名稱詳卷)。丙○○因心儀甲女,竟於104年9月27日晚間飲酒後,仍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況下,利用與甲女獨處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前開臺中市大雅區公司
1樓安全控制室內,丙○○趁甲女獨自1人值班之際,以備妥烤肉請甲女食用而靠近甲女之機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一手食用烤肉,一手操作滑鼠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觸摸甲女右側大腿內側之隱私部位。甲女受驚嚇後,先藉故離開座位與丙○○保持距離,嗣後並要求亦返回控制室內之同事甲○○以需前往他處支援為由,支開丙○○。
㈡於104年9月27日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丙○○欲下樓歸
還外套之際,又見甲女獨自1人蹲在1樓管制哨外騎樓處抽煙,認有機可乘,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繞行至甲女後方,不顧甲女以扭動身體反抗,強行將甲女拉往其大腿處後親吻其臉頰,而以該違反甲女意願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甲女不甘受辱,先向任職之公司尋求協助但未獲積極回應,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證人甲女為被害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原與被告丙○○(下簡稱被告)共同任職之單位等,均有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可能,故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書內均不予揭露,而以甲女代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被害人甲女均係在臺中市大雅區某公司擔任保全員,且於104年9月27日晚上10時許,曾拿烤肉前往安全控制室給值勤中之被害人甲女食用,嗣後於
104年10月1日並曾與被害人甲女對話討論104年9月27日當晚之發生經過等情,惟否認涉有上情,辯稱:其當天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沒有對被害人甲女為觸摸右側大腿內側及親吻臉頰之行為。如其確有不當舉止,被害人甲女當晚為何沒有馬上向他人求援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對被害人甲女觸摸右大腿內
側及強吻臉頰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女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104年10月4日警詢時證稱:於104年9月27
日晚上10時40分左右,在矽品公司1樓安控室遭到被告性騷擾,當晚被告拿烤肉給其吃,因為其在忙所以沒有吃,被告就坐在其身旁要其先吃,其邊吃邊使用電腦滑鼠,被告就用1隻手摸其手;另一隻手就摸其右大腿內側,當下其有嚇到;後來其把外套借給被告到4樓管制哨支援其他同仁下樓用餐,被告歸還外套時,其當時本來蹲在外面騎樓,被告坐在其後面階梯,並要求其坐在被告大腿上抽煙,忽然用手將其抱著坐在其大腿上,並親其臉頰等語(見偵卷第11頁)。
⒉證人甲女於10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當天是中秋節,
其值夜班,被告當時已經下班,有約同事在哨所外烤肉,被告第1次碰觸其是在安全控制室內,第2次則是在哨所外的騎樓樓梯處。第1次其正在工作,被告拿1張椅子坐過來,突然用手摸其右大腿內側,被告是趁其不備偷偷摸其,當天被告有喝酒,所以其是盡量閃避被告;後來在管制哨外的騎樓處,被告坐在其背後,當其點完煙後,被告就強拉其往被告的大腿上坐,其試圖掙扎,但被告還是強抱住其,並強吻其左臉頰,其掙扎好幾次才離開。被告平常都很正常,也都是禮貌性的問候,這次應該是被告喝酒之後才亂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正反面)。
⒊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當天在安控
室內,被告趁其邊吃東西,邊以手操控滑鼠時,就以手摸其大腿內側,其就將自己坐的椅子滑開;其因為當時要顧兩個哨,所以後來有到公司大門騎樓那邊抽煙。當時其蹲在階梯上面,被告坐在階梯下面,被告要求其坐在被告大腿,並用手把其搬往大腿,等被告將其拉到大腿後,就親吻其左臉,過程中其都有以扭動身體方式掙扎,並反問被告為何要親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5頁、第46頁、第49頁)。
蓋證人甲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撫摸右側大腿內側,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地點強吻臉頰等情均指證一致,然證人甲女亦為本案被害人,而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被害人所為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必要性。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係與被害人指證被害之經過有關連性,但不具同一性之別一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若以傳喚其他證人作為證據方法,並以渠等具結之證詞,補強被害人之證言,此時即應釐清各該證言之內容類型,其屬「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者,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如係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如轉述被害人證詞之傳聞供述),則不與焉。從而,就證人甲女證述之可信度,茲說明如下:
⒈本院於105年1月25日曾先就犯罪事實㈠所示地點之監
視器進行勘驗,並製成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要求法院當庭再度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並向證人甲女說明:0分18秒至24秒這段期間,被告有走到被害人甲女身後,當時這個畫面是什麼動作時,證人甲女證稱:被告站在其後面,什麼事也沒做等語;經檢察官詰問:「從畫面上看起來當時他只是很靠近妳,但是沒有實際碰到妳的動作,是否如此?」時,證人甲女證稱:「對」;經檢察官再請法院播放2分36秒到2分57秒,並說明當時被告坐到被害人甲女旁邊,被告左手有靠近被害人的動作,請證人甲女說明當時情況時,證人甲女亦證稱:被告當時只是放在椅子扶手上面,沒有碰到其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直待檢察官要求法院當庭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2分58秒至3分8秒時,證人甲女始證稱:當時被告是摸其大腿內側,所以其才把椅子往後滑開,因為被告有摸到其右腿的大腿內側,所以其在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嗣後經檢察官要求法院另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3分34秒至3分50秒,並說明於3分46秒時,被告左手有伸向被害人甲女身體附近;及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4分36秒至5分13秒,並說明4分37秒時被告的左手有伸向被害人甲女右大腿的地方;及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5分13秒以下,並說明該段畫面以下被告左手一直很靠近被害人甲女身體,並詰問證人甲女於前揭錄影畫面時,被告有無觸碰到證人甲女身體時,證人甲女均證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經檢察官要求法院播放監視器錄影光碟5分42秒至6分7秒,並說明該段畫面中於5分50秒,被告有一個手靠近的動作,而詰問證人甲女被告當時有無觸碰到證人甲女時,證人甲女則答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蓋證人甲女於檢視監視器畫面時,對於被告極為靠近其身體疑似有觸碰之畫面,除具體指證於監視器錄影光碟2分58秒至3分8秒該時段,被告確有觸摸其大腿內側外,其餘畫面均未指證被告有何不當、不法行為,足認證人甲女不僅並無欲刻意渲染誣指被告之情,且證人甲女指證被告曾於犯罪事實㈠以手觸碰其大腿內側等情,亦有前揭光碟勘驗結果可稽,證人甲女指證非虛。
⒉證人即被告與甲女當時之同事甲○○於本院106年7月17
日審理時證稱:其只記得當晚巡邏回警衛室時,看到不是正常在辦公室應該會看到的事情,也就是被告跟甲女兩個人坐的很近狀似親暱,但因為其跟她們中間有隔著辦公室隔間,所以看不到底下的動作,其見狀就轉頭走了。之後因其還是需返回警衛室放東西,所以非得進去不可。等到其第二次再進入辦公室時,甲女有找空檔請其將被告支開,不要在同一個空間內,甲女也有請另一位同事幫忙支開被告,後來其有請被告去4樓換原本在4樓值勤的另一位女同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第174頁)。蓋證人甲○○此部分指證,足以佐證被告當晚確有與證人甲女極為靠近親暱之舉動;且倘被告與證人甲女確有情愫,雙方乃在你情我願狀態下為親暱之行為,證人甲女實無請證人甲○○及另名同事幫忙支開被告之必要。更可見證人甲女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遭被告觸碰大腿內側,實非願意,且事後確有尋求外援並避免與被告同處一室。
⒊證人甲女於案發後之104年10月1日晚上,曾與被告以手
機通話乙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
4月8日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提出該錄音轉存光碟1份,經本院勘驗證人甲女所提出之錄音內容,摘要如下【B女即為被害人甲女;A男則為被告】:
B女:我問你喔。
A男:嘿呀。
B女:你中秋節那天有沒有酒醉?A男:沒有。
B女:你很清醒?A男:幹嘛?B女:你很清醒?那請問一下…A男:對呀。
B女:你怎麼會摸我的大腿內側?你不覺得你這樣子對你
老婆,來,你對你老婆交代的過去嗎?A男:唉…總之我現在只想到妳那邊而已呀,現在我心情也不是很好,說真的,而且…嘖。
B女:你連胸部都摸耶,你想到我這邊來,拜託,先生,
你,不…你怎麼會是這樣子咧?這樣子的立場是不對的哩。
A男:有…有碰到嗎?B女:沒有碰到嗎?吸菸的時候,你叫我坐你大腿的時候啊。
A男:大腿的部分有,但是胸部有碰到嗎?怎麼沒感覺。
是在妳腰邊才對啊。
B女:不對,我現在要…A男:嘿啊。
B女:我現在要搞清楚你到底有什麼想法。
A男:唉…只想到妳那邊啊。
B女:什麼我這邊,我這邊怎麼樣?A男:對呀。
B女:我在路邊跟你講電話,我現在不敢進去裡面講,所
以呢?A男:是喔。
B女:你現在跟我講清楚到底怎麼一回事?我現在搞得一頭霧水。
A男:啊就是那個意思啊。
B女:你有老婆的人捏,你老婆…你怎麼會這樣?A男:吁…因為…嘖,以前又不去想…(模糊)B女:你知不知道你這樣子搞事情,你我都遭殃捏。
A男:怎麼說?B女:你老婆那邊你交代的過去嗎?你對得起她嗎?請問
一下,啊我又會怎麼想?A男:嗯。
B女:你現在回答我這個問題就好,你想到我這邊來(A男:妳的意思是說…),這個不對吧。
A男:是喔,可是,嘖,怎麼講,呃…不行嗎?對妳會有
困擾?啊?B女:等一下,我覺得我…你那一天我…我一直以為你那
天喝醉,結果你那天不是…(A男:沒有)沒有喝醉。請問一下你喝了什麼酒?A男:我清醒的啊,我是有帶酒意,但是我不會醉啊,不會醉到那種程度啊。
B女:所以你沒有醉,你意識是清醒的?A男:沒有。
B女:所以才做出那些行為出來,是嗎?A男:大腿…B女:我想要知道,你連親都已經親下去了,來,有沒有
?A男:對啊,我知道啊。
B女:有沒有?A男:有啊,臉頰。
B女:所以你印象都知道?A男:嗯。
B女:你現在當我是…A男:所以我才說…B女:等一下,你現在當我是酒家女嗎?A男:沒有,不是。
B女:這樣對我公平嗎?對你老婆交代的過去嗎?你先回答我這些問題就好。
A男:好啦,要不然,嘖,連喜歡都不行喔?連喜歡都不
行喔?B女:從你來到現在我都一直叫你哥哥,可是我不知道今
天…中秋節那天就發生這些狀況,請問一下,我能接受嗎?啊你老婆那邊你能交代嗎?我又要拿什麼臉去跟你,面對你老婆,你回答我,你站在我們兩個的立場,我跟你老婆的立場。
A男:吁…嘖,原來是不能喜歡妳啊,那…B女:欸。
…A男:那…那是要給妳揍還是給妳打啊,都可以啊,因為
我也知道妳那時間,呃,怕…想說心情,心情不好陪陪妳啊。
…B女:所以你那一天的行為你都很清楚,是嗎?A男:我只要讓妳感受到啦。
B女:感受的到什麼?你想表達什麼?你那些行為你想表
達什麼?A男:就是喜歡妳啊,從來沒有喜歡一個女生,去發現一
個女生,這段時間來,慢慢去發現的,注意看妳,看妳一個女生,然後那個胸部,那個心情,那個體態、模式這樣,然後…嘖,想…想跟妳在一起但是不知道怎麼跟妳在一起(B女:你有家室的人耶),但是,現在…B女:等一下,你有家室的人耶,你這樣子,你那天的行
為,你覺得這樣子對嗎?A男:那…B女:你回答我的問題,你不要「那」了。
A男:那我要跟妳說抱歉了,那這個只有乾哥哥跟妹妹這樣子。
B女:妳覺得我現在會想要這樣子嗎?A男:是喔。
B女:我真的被你嚇到了耶,你知道嗎?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
3頁)。蓋被告於在場聽聞前揭錄音內容後,坦承前開對話中之A男即係被告本人,而B女即係證人甲女;且雖表示其係被動的被拉去問話,然亦承認曾口述前揭內容。而觀諸前揭對話過程中,被告坦承於當晚具酒意但意識清楚狀況下,曾觸碰證人甲女之大腿內側,且於證人甲女詢問被告是否有對證人甲女親吻時,被告亦自承「有啊,臉頰」等語,核與證人甲女證述遭被告強吻臉頰之猥褻過程相符;而被告於與證人甲女對話過程中,證人甲女曾提及被告亦有觸碰到其胸部時,被告亦提出「有…有碰到嗎」「大腿的部分有,但是胸部有碰到嗎?怎麼沒感覺。是在妳腰邊才對啊。」等語,更可認被告於與證人甲女前揭對話時,實有相當之思考及辨識能力,且被告對於事發當晚過程實記憶清楚,實難認被告有何受證人甲女不當誘導而為不實回應之情。從而,前揭被告與證人甲女之對話過程,實可補強證人甲女前揭證述之可信度。
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完全否認犯行,然被告於104年10
月4日警詢時亦曾自承:其在104年9月27日晚間,有在公司1樓安控室摸被害人甲女的右大腿內側,而做出性騷擾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6頁),更可認證人甲女指證非虛。
⒌此外,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經檢察官
及法官詰問有關被告觸碰其胸部時,究竟是故意去觸摸抑或僅係因欲環抱而無意觸碰時,證人甲女均證稱:不曉得,但只有碰觸,並無搓揉及持續撫摸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9頁反面);倘證人甲女確係欲誣指被告,實可渲染誇大被告對其猥褻之過程,然證人甲女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被告強吻,然對情節更嚴重之觸碰胸部過程,究竟係無意觸碰抑或刻意觸碰,均未明確指訴被告乃故意觸碰,亦未渲染被告有何搓揉之行為,更可認證人甲女之證述內容,實無渲染誇大及誣指之情。
綜上所述,本院認證人甲女上開指證,實已有前揭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補強,且亦難認證人甲女有何刻意渲染、誇大、誣陷之情,認證人甲女上開指證具有高度可信度,此外,尚有案發當時1樓安全控制室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9紙(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案發當時被告及被害人甲女經過騎樓走道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2紙(見偵卷第22頁),及案發現場照片6紙(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在卷可稽,前情應可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安全控制室內,另
有自後方摟抱被害人甲女之騷擾行為;且於犯罪事實㈡所示之騎樓處,另有強行撫摸被害人甲女左側乳房之情,惟查:
⒈就犯罪事實㈠被告有無自後方摟抱被害人甲女部分,綜
觀證人甲女警詢至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係證稱被告係利用坐於其身側時,伸手觸摸其大腿內側;證人甲女未曾證述被告於1樓安全控制室內有自後方對其摟抱之騷擾行為;且經本院於105年4月8日當庭勘驗案發當時1樓安全控制室內之監視器畫面時,證人甲女亦未指證被告有何自後方摟抱之騷擾行為,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敘述,尚乏證據足資佐證,應屬誤會。
⒉就犯罪事實㈡被告有無強行撫摸被害人甲女左側乳房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4年10月4日警詢時雖曾證稱:在
1樓外面騎樓時,被告用手將其強抱坐在大腿上時,左手有觸摸到其胸部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104年11月18日偵訊時則證稱:在管制哨外騎樓處時,被告強抱其過程中,被告有觸碰到其左側胸部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摸到其胸部,但其不知道被告是為了對其強拉才摸到其胸部,還是刻意去撫摸其胸部,但被告沒有對其胸部搓揉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綜觀證人甲女前揭歷次證述可知,被告乃係於強拉證人甲女至被告大腿上時,曾以手觸碰到證人甲女之胸部,然並無搓揉證人甲女胸部之舉動。而觀諸前揭被告與證人甲女於104年10月1日之對話內容中,被告確自承曾觸摸證人甲女之大腿內側及親吻證人甲女臉頰,然就證人甲女提及「你連胸部都摸耶,…」時,被告則回稱「有…有碰到嗎?」;經證人甲女再陳稱「沒有碰到嗎?吸菸的時候,你叫我坐你大腿的時候啊。」時,被告則回稱「大腿的部分有,但是胸部有碰到嗎?怎麼沒感覺。…」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稽,足認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縱曾在強拉被害人甲女至其大腿時,有觸碰到被害人甲女之胸部,亦應係無意間觸碰,尚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猥褻之犯意,而強行撫摸被害人甲女乳房之情事。從而,起訴意旨此部分敘述,亦應係屬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被害人甲女於1樓安全控制室中,並無反抗動
作,亦未對巡邏人員或其他同仁反應遭性騷擾或強制猥褻,亦未立即向司法警察報案等語。然查,被害人甲女當時仍於值勤中乙情,為被告及證人甲女陳稱在卷,且被害人甲女認為被告平日表現正常,懷疑被告乃係因飲酒始行為不當等情,亦據證人甲女於104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平常都很正常,也都是禮貌性的問候,這次應該是被告喝酒之後才亂了等語(見偵卷第28頁反面),足認被害人甲女突遭平日以禮相待之被告近身觸摸其大腿內側,其應受相當之驚嚇及衝擊,故於思緒混亂下,為避免影響其他同事情緒,僅以退開椅子及請求證人甲○○及其他同事幫忙支開被告之方式,避免再遭被告不當侵害,亦可理解,此情可由證人甲女於本院105年4月8日審理時,經檢察官訊問「為何當時妳沒有更積極的舉動,是怕說當場難堪,還是當時妳沒有辦法做太積極的舉動?」時,證人甲女證稱:「每一個女生碰到這種事情怎麼會反應的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經檢察官再訊問「妳剛才說被告坐在妳的右邊,被告摸妳手或摸妳腿的這個期間有多長?」時,證人甲女證稱:我不知道,為了這件事情我都吃了精神科的藥了,妳要我怎麼回答這個問題,還要一直回憶這個問題。(甲女情緒激動)在被告撫摸其大腿後,其未離開或跟其他人反應,是因為其是值勤人員,不能隨意離哨,如其隨意離哨會被扣1萬元;雖然後來有一位大哥甲○○近來,但因甲○○也有飲酒,其又第一次遇到這種事情,不知如何處理等語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而證人甲女於104年10月4日警詢時亦已證稱:其遭被告性騷擾後有向公司反應申訴,是因為公司處理太慢,才會較晚向警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2頁),足認證人甲女亦已就其未即時報警之原因提出合理說明。此外,依照前揭理由欄㈠之說明,本院認證人甲女實無刻意誣陷誇大之情,並有前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證人甲女證述之真實性,應認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
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法條)。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乘被害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出手觸摸被害人甲女大腿內側此身體隱私處,自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合;且被害人甲女於警詢時即陳稱:其遭性騷擾時感受很不好,心情也不是很好,看到被告會怕等語(見偵卷第12頁),是被告前揭行為顯已損害被害人甲女之人格尊嚴,並使被害人甲女心生畏怖,而不當影響其正常生活之進行,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有關之行為,且具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造成使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而不當影響正常生活之進行之情形,而屬該法所定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㈡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
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強拉被害人甲女至其大腿後,強行親吻被害人甲女之臉頰,依一般通念足以誘起或滿足人之性慾,並使被害人甲女感到嫌惡或恐懼,自屬刑法第224條所謂之猥褻行為。
又被害人甲女於被告出手強拉後,曾以扭動身體之掙扎方式表示不願意,被告仍強行親吻被害人臉頰,被告顯已以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之方法,對被害人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被害人甲女心生好感,即憑藉酒意,在工
作場所對被害人甲女為性騷擾及猥褻行為,被告顯不懂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其上開行為並致被害人甲女身心創傷非微;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甲女性騷擾及猥褻之強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從事保全業,經濟狀況欠佳等教育及生活狀況,犯後迄今尚未真摯向被害人甲女致歉及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蔡美華法官簡婉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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