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37號聲請人 蔡昀倫 送達代收人 黃佑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貪污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蔡昀倫。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前於107年3月29日至聲請人蔡昀倫住處搜索時,一併將聲請人為 何宜廷潘秋子林雅文胡淑美 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收據予以扣押(如附表所示),惟因上開4人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臺北地檢署並通知聲請人之領回聲請人為上開4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惟因為繳納保證金收據遭到扣押,致聲請人無法領回保證金,因該等物品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檢察官起訴書亦未引用為證據,如已無扣押之必要,請准予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07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林崇成等貪污等案件時所扣押,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在卷可參。嗣上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9號審理中。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書並未將聲請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引用為證據,復未指出該物品與被告林崇成等等所涉嫌貪污等犯罪事實有何關連,聲請人亦非本案被告,故尚無證據足認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詢問檢察官對於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有何意見,檢察官亦表示該等物品尚未入庫,檢察官將會儘快聯繫偵查檢察官處理等語,亦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足見檢察官亦不反對返還該等扣案物品。另本院又已經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內容影印備份留存,則如附表所示之物應已無繼續扣押於本院之必要。此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亦未經檢察官認為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力旗
法官吳承學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在扣押物保管編號位置│├──┼────────────┼──┼─────────────┤│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壹張│(107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二聯││扣案物編號R-04│││收據(繳款人蔡昀倫、被告│││││胡淑美)│││├──┼────────────┼──┼─────────────┤│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壹張│(107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二聯││扣案物編號R-04│││收據(繳款人蔡昀倫、被告│││││潘秋子)│││├──┼────────────┼──┼─────────────┤│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壹張│(107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二聯││扣案物編號R-04│││收據(繳款人蔡昀倫、被告│││││林雅文)│││├──┼────────────┼──┼─────────────┤│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壹張│(107年度刑保字第2795號)│││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第二聯││扣案物編號R-04│││收據(繳款人蔡昀倫、被告│││││ 何宜庭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