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法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修訂捐助章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法字第16號聲請人 謝雲 和上列聲請人聲請修訂財團法人 謝京賢 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第6條至第8條、第16條至第23條、第25條、第26條、第29條、第31條至第34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係指財團依捐助章程所設置之董事、監事之組織成員不健全,董監事人數過多或缺額,致影響財團目的事業之執行及會計事項之稽核而言;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係指關於財團內部之職員之選舉、財產之用途、資金之存放、支出等關於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有欠缺;所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者,係指增減董事、新設監事或精簡裁併財團內部組織以節省費用之謂。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與上開條文所定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之意旨,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之必要。又財團名稱之變更非屬於財團組織、重要管理方法或財團之目的等事項之變更,自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13屆第2次、第3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32條(詳如附件條文修正對照表)。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准為變更章程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本件法人之董事長,屬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利害關係人,其提出本件法人第13屆第2次、第3次董事會會議記錄、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苗栗縣政府108年8月29日府民宗字第1080167704號函等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謝京賢公育英財團捐助章程
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派下代表人數,第7條董監事之選舉,第8條代表任期,第16條增設會計人員,第17、18條刪除代表會權限,第19條董事會之職權,第20條監事會之職權,第21條刪除代表會職權,第22條召開臨時代表大會門檻,第23條召開臨時董事會門檻,第25條重要事項之決議門檻,第26條委託人有議案表決權,第29條財產處分之決議門檻,第31至34條刪除代表會相關權限等部分,涉及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事項,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第1條、第2條、第4條、第
5條、第9條、第10條、第12至15條、第27條、第30條、第35條、第36條部分,或為財團名稱、地址變更,或為文句、標點符號之修正,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辦理章程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故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