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乙○○ 原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壹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柒拾肆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3日與原告之前身世華
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3月18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110,374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01,721元及利息部分為
8,653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對帳單各1
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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