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141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
款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19日與訴外人中華商銀申
請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1年,該帳號為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但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逾期清償並應就本金部
分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如於期滿前30日前雙方無書
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
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能
依約履行,至98年4月27日止共計積欠231,551元等語,原告
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表、約定條款、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令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
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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