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085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1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起
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肆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並領用現金卡,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迄
未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稱:目前無力一次清償,盼將來強制執行併案扣薪保有
被告基本生活費用等語。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間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並領
用現金卡,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信金卡領用注意事項暨
申請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雖稱其目前無力一次清償,但無
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是原告依
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