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詠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未思謹言慎行,即率爾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張貼載有毀損告訴人名譽文字、照片之方式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復偵字第4號被告王聖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詠誤以為 劉玫妏 與王聖詠母親之男友交往,乃對劉玫妏心生不滿,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30日凌晨
3時許,在不詳地點,上網登入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下稱臉書),以帳號「 鄭在鎬 」公開張貼「有種出來面對,妳有家庭我們也有家庭,耖妳妹損了人家家庭快樂嗎?妳現在過的很幸福也過的很爽,妳會搶人家男人,有一天妳也會嘗到這個滋味,今天他這樣對她們,他就會這樣對妳們,不要當龜小孩,我等妳叫 黃明陽 出來面對,從現在起我們沒完沒了,肯請大家多多分享,拜託拜託再拜託」等文字,並放上劉玫妏照片之貼文,足以貶損劉玫妏之名譽。嗣劉玫妏發現上開貼文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玫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玫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另據證人 劉羽瑄 、黃明陽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臉書貼文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