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苗小字第166號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賴明堂 被告 吳峻丞吳雲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9,660元,及自109年
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6年8月29日晚上7時40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苗栗縣○○鄉○○路○○○號前欲自台13線路肩駛入北上車道時,不慎撞擊同向由訴外人 江峻宇 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江峻宇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而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訂。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施以酒測,檢測值為每公升0.21毫克,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60頁),已違反前開規定,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具有過失,並因而導致江峻宇受有腿部骨折之傷害,則依首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二、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強制險契約保險人,且其已支付江峻宇保險金6萬9,660元,有其所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已決賠款明細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卷第21至29頁),另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駕駛系爭車輛所導致,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顯示被告當時吐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0.21毫克,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在卷可證(見卷第17頁),且被告與江峻宇雖曾於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13萬元,但調解書註明前述費用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卷第89頁),則江峻宇自仍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故原告於給付後依首揭規定,就其賠付金額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並無不合。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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