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榮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986號、第15581號、第1645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東榮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東榮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與侵入住宅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住處,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尚未得手而未遂)。嗣因其於上開行竊處所留下如附表所示之生物跡證,經警比對後發現與其DNA型別相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 黃靖淑 、 蔡惠玲 、 嚴婕寧 、 黃坤 城、 林佩樺 、 方森弘 、 李瑞龍 、 吳素華 、 陳志誠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楊秀鳳 、 趙素珍 、 薛麗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東榮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東榮典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黃靖淑、蔡惠玲、 黃勺玲 、 徐靜 、 曾進益 、嚴婕寧、 黃坤城 、林佩樺、方森弘、李瑞龍、 吳嘉祥 、 李慧菁 、 王秀玉 、吳素華、 杜桂銘 、 蔡佳憲 、陳志誠、 鄭宏堅 、楊秀鳳、趙素珍、薛麗珍、 黃秉林 、 張金烟 於警詢中證述遭竊經過明確,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70226346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刑案現場照片1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6年12月1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6120106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2月29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661653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暨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20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98年12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4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查報告暨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0年2月11日南市警六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9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02201683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0年7月12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0071206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影本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0年11月23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01123078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174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紙、黃坤城住宅失竊案平面圖、林佩樺住宅遭竊案刑案現場照片11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失竊案平面圖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證物清單、101年7月29日南市警三鑑字第101072901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0月2日南市警鑑字第1013102121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7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1年2月1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021714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5月7日南市警鑑字第101220079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遭竊盜案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照片3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月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3月11日南市警鑑字第1020126089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4月9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184533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19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03年5月4日南市警三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照片2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3年6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630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8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1030399450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104年2月22日南市警六鑑字第1040222025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南市警鑑字第1040150335號鑑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5張、106年9月3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93003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3日南市警鑑字第1060582432號鑑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97年11月8日高市警三分二偵鑑字第970142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3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7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9日高市警鑑字第1013011342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16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採證物品清單、97年8月2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9712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7日刑生字第1070044097號鑑定書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3件竊盜犯行,均已事證明確,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
1.查被告為附表編號2、3、18、19、22、23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即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為前揭竊盜犯罪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2.被告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復於108年5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在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
3.綜此,經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4至11、13至
17、20、21所示竊盜犯行,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9竊盜犯行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306條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為附表編號2、3、18、22、23竊盜犯行,係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為此4次犯行,被害人均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9所示竊盜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普通竊盜
罪及同法306條侵入住宅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業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
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被害人居家安寧甚重,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所為實不足取,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6條、第55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得物品│行竊過程及查獲經過│宣告刑及沒收│││告訴人)││││││├──┼────┼────┼─────┼──────┼─────────┼────────┤│1│黃靖淑│民國106│臺南市 安南 │4個存錢筒零│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年11月○○○區○○路1│錢│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竊盜罪,處有期徒││││日18時9│段698巷24││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捌月,未扣案犯││││分前某時│-3號││於竊盜現場遺留之眼│罪所得肆個存錢筒│││││││鏡採得東榮典之生物│零錢均沒收之,如│││││││跡證,經進行DNA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對相符,因而查獲。│收時,追徵其價額││││││││。│├──┼────┼────┼─────┼──────┼─────────┼────────┤│2│蔡惠玲│98年12月│臺南市安南│現金新臺幣(│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15日1○○○區○○路1│下同)7萬元、│即離去。嗣因告訴人│處有期徒刑柒月。││││30分前某│段703巷66│黃金金飾 項鍊 │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時│之3號│2條、金戒指2│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台幣柒萬元、黃金││││││只│榔渣採得東榮典之生│金飾項鍊貳條、金│││││││物跡證,經進行DNA│戒指貳只均沒收之│││││││比對相符,因而查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黃勺玲│98年12月│臺南市南區│黃金項鍊墜子│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25日18時│中華南路2│2個、黃金尾│即離去。嗣因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30分許前│段400巷3弄│戒1個(2錢)、│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黃││││某時│8號5樓│現金約2萬元│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金項鍊墜子貳個、│││││││榔渣採得東榮典之生│黃金尾戒壹個(貳│││││││物跡證,經進行DNA│錢)、現金約貳萬│││││││比對相符,因而查獲│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徐靜│100年2月│臺南市南區│現金9000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4日14時│中華南路2│、手提電腦1│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前某│段315巷3弄│台、金飾4錢│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玖月,未扣案犯││││時│8號5樓││於竊盜現場遺留之唾│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液跡證採得東榮典之│玖仟元、手提電腦│││││││生跡證,經進行DNA│壹台、金飾肆錢均│││││││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曾進益│100年7月│臺南市安南│粉紅色奶瓶撲│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9日1○○○區○○路1│滿(內有零錢│離去。嗣因被害人發│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前某│段700巷94│約1500元)│現失竊報警,員警於│刑捌月,未扣案犯││││時│之2號││竊盜現場遺留之檳榔│罪所得內含現金新│││││││渣採得東榮典之生物│台幣壹仟伍佰元之│││││││跡證,經進行DNA比│粉紅色奶瓶撲滿壹│││││││對相符,因而查獲。│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嚴婕寧│100年11│臺南市安平│雨傘牌T恤2件│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月8日○○○區○○路37│、銀幣1枚、│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竊盜罪,處有期徒││││時20分前│0巷3弄14號│存錢筒1個(內│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捌月,未扣案犯││││某時│4樓│有2000多元)│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罪所得雨傘牌T恤│││││││榔渣採得東榮典之生│貳件、銀幣壹枚、│││││││物跡證,經進行DNA│存錢筒壹個、現金│││││││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新台幣貳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黃坤城│100年12│臺南市安南│現金1000元│因告訴人發現住處遭│東榮典犯侵入住宅││││月30日○○○區○○路1││侵入報警,員警於現│竊盜罪,處有期徒││││時前某時│段701巷79││場遺留之檳榔汁嘔吐│刑捌月,未扣案犯│││││號之3││物採得東榮典之生物│罪所得現金新台幣│││││││跡證,經進行DNA比│壹仟元沒收之,如│││││││對相符,因而查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林佩樺│100年12│臺南市安南│重約1兩之黃│一、竊盜地點與黃坤│東榮典犯侵入住宅││││月30日○○○區○○路1│金項鍊、戒指│城住處相鄰、並│竊盜罪,處有期徒││││時前某時│段701巷77│數個、現金2│於同日發生。│刑玖月,未扣案犯│││││號之3│萬元│二、東榮典竊盜得手│罪所得重約壹兩之│││││││隨即離去。嗣因│黃金項鍊、戒指、│││││││告訴人發現失竊│現金新台幣貳萬元│││││││報警,員警於一│均沒收之,如全部│││││││同發生竊案且相│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鄰之黃坤城住處│,追徵其價額。│││││││竊盜現場遺留之││││││││嘔吐物採得東榮││││││││典之生物跡證,││││││││經進行DNA比對││││││││相符,因而查獲││││││││。││├──┼────┼────┼─────┼──────┼─────────┼────────┤│9│方森弘│101年2月│臺南市南區│現金2萬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14日15時│新建路39巷││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竊盜罪,處有期徒││││40分前某│16號之3││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捌月,未扣案犯││││時│││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榔渣採得東榮典之生│貳萬元沒收之,如│││││││物跡證,經進行DNA│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收時,追徵其價額│││││││。│。│├──┼────┼────┼─────┼──────┼─────────┼────────┤│10│李瑞龍│101年7月│臺南市安南│新臺幣3萬、│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3日1○○○區○○路70│外幣(人民幣│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前某時│2巷117之3│)8萬元許、手│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壹年肆月,未扣│││││號│機一支約5千│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毛│案犯罪所得約新台││││││元、鑽戒1只│巾採得東榮典之生物│幣捌萬之人民幣、││││││約3萬元、男│跡證,經進行DNA比│價值約新台幣伍仟││││││用黃金項鍊12│對相符,因而查獲。│元之手機、鑽戒1││││││錢重約7萬200││只、男用黃金項鍊││││││0元、女用黃││拾貳錢、女用黃金││││││金項鍊8錢重││項鍊捌錢、價值約││││││約4萬8000元││新台幣貳萬元之白││││││、白金項鍊約││金項鍊壹條、價值││││││2萬元及戒指5││約新台幣貳萬元之││││││只(約2萬元││戒指伍只、玉手鐲││││││)、玉手鐲1││壹只、現金新台幣││││││只。││參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吳嘉祥│101年10│臺南市中西│現金2萬5000│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月24○○○區○○街30│元、港幣及人│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時前某時│9巷19號之5│民幣(約2萬元│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捌月,未扣案犯││││││)│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罪所得現金新台幣│││││││榔汁採得東榮典之生│貳萬伍仟元、價值│││││││物跡證,經進行DNA│約新台幣貳萬元之│││││││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港幣及人民幣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李慧菁│101年12│臺南市南區│無財損│因被害人發現住處遭│東榮典犯侵入住宅││││月20日19│中華南路2││闖入報警,員警於現│竊盜未遂罪,處有││││時30分前│段315巷12││場遺留之衛生紙採得│期徒刑柒月。││││某時│弄10號5樓││東榮典之生物跡證,││││││││進行DNA比對相符,││││││││因而查獲。││├──┼────┼────┼─────┼──────┼─────────┼────────┤│13│王秀玉│103年1月│臺南市南區│黃金項鍊4條│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3日11時│新建路23巷│、黃金戒指5│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10分前某│12號之4│只、黃金手環│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壹年肆月,未扣││││時││2對(價值30萬│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案犯罪所得金項鍊││││││)│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肆條、金戒指伍只│││││││物跡證,經進行DNA│、金手環貳對均沒│││││││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吳素華│103年4月│臺南市安南│現金3萬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5日1○○○區○○路1│美金及日幣(│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10分前某│段698巷87│價值約新臺幣│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拾月,未扣案犯││││時│-3號│1萬5,000元)│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罪所得價值約新臺││││││、白金鑲鑽戒│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幣壹萬伍仟元之美││││││指2只│物跡證,經進行DNA│金及日幣、白金鑲│││││││比對相符,因而查獲│鑽戒指貳只、現金│││││││。│新台幣參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杜桂銘│103年6月│臺南市安南│現金20元、手│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4日1○○○區○○路一│機傳輸線1條│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20分前某│段702巷44││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柒月,未扣案犯││││時│號之3││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元、手機傳輸線壹│││││││物跡證,經進行DNA│條均沒收之,如全│││││││比對相符,因而查獲│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蔡佳憲│104年2月│臺南市南區│現金15萬5000│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0日11時│中華南路2│元、人民幣│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40分前某│段400巷4弄│1000元、美金│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拾月,未扣案犯││││時│18號5樓│600元│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罪所得新臺幣拾伍│││││││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萬伍仟元、人民幣│││││││物跡證,經進行DNA│壹仟元、美金陸佰│││││││比對相符,因而查獲│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陳志誠│106年9月│臺南市南區│現金1萬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7日18時│中華南路2│戒指5只(價值│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前某│段315巷2弄│2萬元)│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捌月,未扣案犯││││時│9號4樓││於竊盜現場遺留之吐│罪所得價值約新臺│││││││痰採得東榮典之生物│幣貳萬元之戒指伍│││││││跡證,經進行DNA比│只、現金新台幣壹│││││││對相符,因而查獲。│萬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鄭宏堅│97年7月│高雄市三民│現金4000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24日1○○○區○○路14│存摺2本│即離去。嗣因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26分前某│2巷8號5樓││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時│││於竊盜現場遺留之鼻│台幣肆仟元、存摺│││││││屎採得東榮典之生物│貳本均沒收之,如│││││││跡證,經進行DNA比│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對相符,因而查獲。│收時,追徵其價額││││││││。│├──┼────┼────┼─────┼──────┼─────────┼────────┤│19│楊秀鳳│97年11月│高雄市三民│金項鍊5條、│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6日1○○○區○○路21│金墜子3個、K│即離去。嗣因告訴人│處有期徒刑捌月。││││55分前某│0巷8號5樓│金項鍊1條、│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時││珍珠項鍊1條│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台幣壹萬元、金項││││││、8分鑽石墜│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鍊伍條、金墜子參││││││子1個、純金│物跡證,經進行DNA│個、K金項鍊壹條││││││墜子3個、手│比對相符,因而查獲│、珍珠項鍊壹條、││││││鐲1個、對戒1│。│8分鑽石墜子壹個││││││對、戒指7個││、純金墜子參個、││││││、現金1萬元││手鐲壹個、對戒壹││││││││對、戒指柒個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趙素珍│100年2月│高雄市三民│現金8萬5000│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16日1○○○區○○街12│元、黃金1兩│即離去。嗣因告訴人│竊盜罪,處有期徒││││30分前某│3號4樓│多│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拾月,未扣案犯││││時│││於竊盜現場遺留之嘔│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吐物採得東榮典之生│伍仟元、黃金壹兩│││││││物跡證,經進行DNA│均沒收之,如全部│││││││比對相符,因而查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薛麗珍│100年4月│高雄市三民│紀念幣(市價│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侵入住宅││││29日2○○○區○○街11│4000元)│即離去。嗣因被害人│竊盜罪,處有期徒││││前某時│5巷11-3號4││發現失竊報警,員警│刑柒月,未扣案犯│││││樓││於竊盜現場遺留之衛│罪所得價值約新臺│││││││生紙採得東榮典之生│幣肆仟元之紀念幣│││││││物跡證,經進行DNA│沒收之,如全部或│││││││比對相符,因而查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黃秉林│97年8月│高雄市小港│現金4萬3,000│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26日1○○○區○○街94│元、黃金項鍊│即離去。嗣因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10分前某│號│1條、戒指2只│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時││、手鐲2支│於竊盜現場屋內沙發│台幣肆萬參仟元、│││││││椅發現東榮典遺留之│黃金項鍊壹條、戒│││││││排物,因而採得東榮│指貳個、手鐲貳支│││││││典生物跡證,經進行│均沒收之,如全部│││││││DNA比對相符,因而│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查獲。│,追徵其價額。│├──┼────┼────┼─────┼──────┼─────────┼────────┤│23│張金烟│98年1月│臺中市北區│現金7萬元;│東榮典竊盜得手後隨│東榮典犯竊盜罪,││││16日17時│太原路2段│戒指3只、手│即離去。嗣因被害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前某時│205號│錶1只│發現失竊報警,員警│未扣案犯罪所得新│││││││於竊盜現場遺留之檳│台幣柒萬元、戒指│││││││榔渣採得東榮典之生│參只、手錶壹只均│││││││物跡證,經進行DNA│沒收之,如全部或│││││││比對相符,因而查獲│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