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聖輝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
3、691、1084、1586、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六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第二級毒品沒收銷毀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五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30日下午6時52分,在嘉義市○區○○○路○○○號前,見庚○○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取走仍插於電源上,即以該鑰匙發動電源將上開機車騎走而竊取該機車。
二、己○○為躲避追緝,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
6年9月3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在其表弟游○○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以黑色膠帶將其前竊得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上「9」之數字黏貼成「8」之方式,將該車牌變造為800-000號後,於106年9月3日10時許,騎乘懸掛變造後800-000號車牌之機車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及庚○○。
三、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
9月3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三和市場內,見丙○○○所有之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遺失於地上,竟將該白色三星行動電話拿走而侵占之。
四、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9月3日上午10時51分,路經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翊○工廠倉庫,見該工廠倉庫大門敞開未上鎖,,竟進入該工廠倉庫,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該工廠倉庫辦公桌上之深藍色AS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即騎乘懸掛變造後800-000號車牌之機車離去。
五、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
9月4日上午7時45分,路經乙○○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見該住宅之車庫鐵門敞開,竟侵入乙○○之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住宅車庫內之ASUS平板電腦1台及充電器1組,得手後旋即離去。
六、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
9月4日晚間11時許,見嘉義縣○○鄉○○村○○路萬善公廟旁之○○自助洗車場內之地上有1個黑色皮包,皮包內有甲○○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物及丁○○所有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竟把皮包內之物品拿走而將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七、己○○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
9月4日下午3、4時許,在嘉義市○○街上之統一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
八、嗣員警於106年9月6日上午10時50分,在上址游○○之住處,發現停放於該處之懸掛變造857-TEN號車牌之機車為贓車,且己○○在場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並經 游岳勳 之同意搜索其上址住處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一、十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中警偵字第1060025272號卷【下稱警A卷】第2至5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0515號卷【下稱警C卷】第2頁,嘉竹警偵字第1070001436號卷【下稱警D卷】第
2至4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927號卷【下稱警E卷】第
2至3頁,107年度偵字第373號卷第42至44頁,107年度偵字第691號卷第40頁,107年度偵字第1588號卷第44頁,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原易字卷】第166至169、186至187、260至262頁),核與證人游○○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見警D卷第19至20頁)、丙○○○於警詢時(見警E卷第7至8頁)、甲○○於警詢時(見警A卷第7至9頁)、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見警D卷第5至7、9至10頁)、乙○○於警詢時(見警C卷第4至5頁)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之被害報告、丁○○之被害報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
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之被害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戊○○之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照片3張、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A卷第18至19、21至26、28至31頁,嘉中警偵字第1070002924號卷【下稱警B卷】第19頁,警C卷第12至14頁,警D卷第18、21至23、27至32頁,警E卷第14至17、19至21頁),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六至十五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害人甲○○、丁○○遭竊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
㈢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事實欄六部分,查被告另於106年9月18日,自其投宿之
嘉義市勞工育樂中心退房,並將其持有之包包遺留在房間內,經勞工育樂中心服務人員洪○○認有異而報警處理,嗣員警於被告遺留之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36、370、472、2343、2383、3820、4424號起訴書1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原易字卷第215至2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係其同時於事實六所示時間、地點拾獲後侵占入己等語(見本院原易字卷第
229、261頁),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106年9月
4日上午11時許,其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嘉義縣○○鄉○○村○○路○○○號對面空地拿東西給朋友,當時其將皮夾放在副駕駛座上,車門未鎖、車窗未關,等其回家後發現皮夾被竊,皮夾內有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三所示之物等語(見警A卷第10至12頁)明確,衡情丁○○之物品既係於相同時間、地點一起失竊,則被告亦應係於同一時間、地點拾獲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四所示之物,堪認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之內容為真,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亦有同時侵占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十四所示之物之行為,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就事實欄五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有竊得如附表二編
號五所示充電器1組之事實,然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而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㈥又就事實欄六部分,被告以一行為,侵占甲○○、丁○○脫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而侵害渠等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因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至58頁),素行不佳,竟為貪圖一己私利,以侵害他人財產權之方式竊取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之物及侵占如事實欄三、六所示之物,又變造機車車牌並行使之,藉以掩飾身分,復無視國家禁令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均不應寬貸,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種茶工作、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89頁)、與本案被害人均不相識之關係、所竊取如事實欄一、四、五所示物品之手段、種類及價值、所侵占如事實欄三、六所示物品之數量、種類及被害人之人數、所變造後行使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特種文書之類型及數量、所持有如事實欄七所示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所處罪刑及如附表編號三、六所處罪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七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六所處各罪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七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爰不就此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五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淨
重分別為0.189公克、0.075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17
9公克、0.065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警B卷第19頁),核屬本案查獲被告如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之部分,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如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四
、五所示之物,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
所示之物、如事實欄三所示侵占遺失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如事實欄四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如事實欄六所示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四所示之物,業經庚○○、丙○○○、戊○○、甲○○、丁○○立據領回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份附卷足憑(見警E卷第20至21頁,警D卷第22頁,警A卷第28至29頁),故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偽造之800-000號車牌0面雖為供被告犯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係被告竊自庚○○,並經合法發還庚○○,業如前述,是上開物品已非屬被告所有,庚○○亦非無正當理由取得,又庚○○領回懸掛變造之800-00
0號車牌之機車後,已向嘉義市監理站請領新車牌,並將變造之800-000號車牌交由監理站收回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51頁),堪認該變造之車牌業經行政機關為適當處分,本院認無對被告或第三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條第│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一))│││├──┼─────────┼───────┼─────────────────┤│二│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刑法第216條、│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即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12條之行使│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欄一、(二))│變造特種文書罪│元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37條之│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侵占遺失物罪│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三))││折算壹日。│├──┼─────────┼───────┼─────────────────┤│四│事實欄四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0條第│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1項之竊盜罪│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欄一、(四))│││├──┼─────────┼───────┼─────────────────┤│五│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21條第1│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項第1款之侵入│柒月。│││欄一、(五))│住宅竊盜罪││├──┼─────────┼───────┼─────────────────┤│六│事實欄六所載之犯行│刑法第337條之│己○○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侵占離本人持有│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欄一、(六))│物罪│壹仟元折算壹日。│├──┼─────────┼───────┼─────────────────┤│七│事實欄七所載之犯行│毒品危害防制條│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例第11條第2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欄一、(七))│之持有第二級毒│折算壹日。││││品罪││└──┴─────────┴───────┴─────────────────┘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1輛│庚○○遭竊之物品(事實│││通重型機車││欄一),已扣案並發還。│├──┼──────────┼──┼───────────┤│二│白色三星行動電話│1支│丙○○○遭侵占之物品(│││││事實欄三),已扣案並發│││││還。│├──┼──────────┼──┼───────────┤│三│深藍色ASUS行動電話│1支│戊○○遭竊之物品(事實│││││欄四),已扣案並發還。│├──┼──────────┼──┼───────────┤│四│ASUS平板電腦│1台│乙○○遭竊之物品(事實│├──┼──────────┼──┤欄五),未扣案。││五│充電器│1組││├──┼──────────┼──┼───────────┤│六│甲○○之國民身分證│1張│甲○○前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七│甲○○之健保卡│1張│處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品(事實欄六),已││八│甲○○之普通重型機車│1張│扣案並發還。│││駕駛執照│││├──┼──────────┼──┤││九│甲○○之普通小型車駕│1張││││駛執照│││├──┼──────────┼──┼───────────┤│十│丁○○之普通重型機車│1張│丁○○前於106年9月4│││駕駛執照││日1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對││十一│丁○○之普通大貨車駕│1張│面空地失竊而脫離本人所│││駛執照││持有之物品(事實欄六)│├──┼──────────┼──┤,已扣案並發還。││十二│丁○○之國民身分證│1張││├──┼──────────┼──┤││十三│丁○○之中埔鄉農會金│1張││││融卡│││├──┼──────────┼──┤││十四│丁○○之福懋加油站會│1張││││員卡│││├──┼──────────┼──┼───────────┤│十五│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2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189│││袋)│(含│公克、0.075公克,檢驗││││包裝│後淨重分別為0.179公克││││袋2│、0.065公克(事實欄七││││個)│),已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