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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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聲字第2號聲請人奧特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逸勳 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特別代理人 游瑞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瑞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重勞訴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鴻昊洋光電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林鴻誠 已於訴訟係屬中死亡,而相對人遲未選任新法定代理人,恐有延誤本件訴訟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鴻誠已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而該公司除林鴻誠別無其他董事,且亦未由股東間互推1人為代理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等在卷可稽,相對人於法定代理人死亡後,既未再選任法定代理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得為相對人遂行訴訟行為,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游瑞珠為林鴻誠之配偶,對相對人之公司業務應屬熟悉,足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
書記官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