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佩筠 上列聲明異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字第5969號)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佩筠因家中有一位8歲及1歲6個月的兒子需要撫養,胞弟正在服役,家中剩下60多歲老母親也需扶養。這次犯案已知悔悟,入監服刑恐造成家人及2位孩子無人照顧,故向鈞院提出聲明異議,請准許以易科罰金代替刑之執行云云。
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為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公司客服人員),其等所詐欺之對象不知凡幾,若准予繳納高額的易科罰金,將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讓民眾誤認為檢察署只會替受刑人的人身自由著想,不會善盡維護社會正義與被害人權益的職責。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甚高,若准予易科罰金,無異使民眾誤認為司法機關都會輕縱了事,縱虎歸山,使集團成員可以有機會重操舊業大賺一筆,繼續坑殺其他民眾血汗錢,無法遏止詐騙集團投機歪風。本件如准予易科罰金,將違背國民法律感情,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治之效,故應將受刑人發監執行(見本院調取之執行卷資料)。
三、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亦無所謂雙重評價之問題。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二)又探究准予易科罰金是否會產生「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時,並非僅只就受刑人個別情狀予以考慮,亦應衡量犯罪類型、對社會治安影響之輕重、打擊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比較犯罪代價與犯罪獲利等多項因素始得決定。所謂「賠錢的生意沒人做」,詐欺集團之所以能發展成為跨國性犯罪,即由於犯罪成本低廉,而利益十分驚人、豐厚,藉由便利的電話、通訊設備,社會各階層之人都可能成為犯罪之被害人。尤其以佯裝檢察官、公安人員的詐騙方式,單次行動所騙取之款項,在各種常見的詐欺模式中,應屬獲利甚高之類型。犯罪被害者常是智識程度較低的市井小民,或工作及生活背景簡單、心思單純之社會人士。被害人一旦交出金錢,經常在短時間內就被車手帶走或領出,甚至畢生積蓄付之一炬者,亦有所聞。與被害人相較,實施電話詐騙之犯罪者伶牙俐齒,善於謀計,心思縝密,在社會上本具有極佳的謀生本領,卻未用於正途,甘淪為詐欺集團一員,所圖者豈不正是豐厚的詐欺利益?又詐欺集團發展成為跨國犯罪後,查緝過程益顯困難,縱能藉由國際間之司法互助、突破跨海蒐證之種種難關,而幸運破獲詐欺犯罪組織,但已發生之犯罪黑數實已無法正確計數,且詐欺資金、流向也未必能完全追回或掌握,考量如此影響廣大深遠而令人厭惡之犯罪手法及犯罪者的特質,與其他得易科罰金之犯罪類型相較,在決定能否准予易科罰金一事上,自應從嚴審究。蓋詐欺集團是能夠快速累積獲利的犯罪組識,如果採取寬鬆的標準准予易科罰金,如此犯罪所付出的成本與獲取的暴利兩者相較,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亦無從達成維持社會秩序之目的。
(三)基上說明,本案受刑人雖無前科,但其在犯罪組織中是擔任第一線組員(佯裝電話客服人員),跨海遠至越南從事詐欺犯行,經我國警方透過司法互助管道取得越南警方協助,而前往越南查獲詐騙電話機房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書可參。以該集團犯罪情節、規模及受刑人所分擔之角色而論,檢察官對本案之執行不予易科罰金,並未不當。受刑人自述有老母及兩個孩子要照顧,惟被告自述在海外犯罪時,孩子並不在身邊,較大的孩子是與前夫所生,當時交託娘家母親照顧,而較小的這一位目前留在夫家、公婆與受刑人之夫及三名兄弟相鄰而居,生活照應上應有支援(見本院訊問筆錄)。受刑人因入監服刑,雖暫時失去正當工作、享受親情之機會,惟受刑人在犯罪前,即須考量犯罪可能面臨刑事處罰之代價,包括因此失去人身自由、正常工作、家庭生活及維持社會關係,這些都在合理的刑罰範圍內,也是犯罪者所當預見。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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