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聲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26號聲請人簡承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趙震學 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簡承暘。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因認聲請人簡承暘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而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第2059號、第2060號、第2061號、第4383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桌上型電腦及電源線乙組(編號1-1)、黑色IPHONE1支(編號1-2)、黑色IPHONE1支(編號1-3)、點鈔機(編號1-6)、銀色IPHONE1支(編號1-7)、黑色IPHONE1支(編號1-8)。而就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而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涉嫌與同案被告趙震學、 史于甄林恒廷 、王建
宏、 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 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之專案小組於111年6月7日19時45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1樓-6居所拘提聲請人到案,並在該處扣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調詢時陳述明確,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111年度偵字第6782號卷第43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聲
請人涉犯上開犯行,故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72號就聲請人涉案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雖就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然於該案之證據清單內並未將加附表所示之物列為證據。嗣經原審與本院審理後,雖認同案被告趙震學、史于甄、林恒廷、王建宏、張銘村、張玄融、林明憲、陳奐宇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然亦未援引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且未為沒收之諭知,有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判決各1份在卷足憑。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聲請人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揆諸首揭說明,自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以附表所示之物已無繼續扣押必要聲請發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附表編號扣押物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及電源線)1個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29(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8頁)2.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1支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0(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8頁)3.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1支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1(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4.其他一般物品(點鈔機)1台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2(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5.電子產品(銀色IPHONE(SIM卡*1張))1支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3(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6.電子產品(黑色IPHONE(SIM卡*1張))1支本院112年保字1183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4(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727號卷一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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