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上字第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號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怡鈴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黃郁茹 律師被上訴人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楊忠仁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被上訴人執行市場檢查,發現被上訴人進口之「卡車輪胎(廠牌:TRISTAR;規格:14.00R20-18PR161/158G)」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雖領有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證書號碼:205T0000000000),惟外觀及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分別不符合國家標準
CNS1431第4.1節及第7.2(d)節規定。嗣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派員至被上訴人訪問調查,上訴人審酌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後,核認被上訴人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10900523260函為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730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復經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係以:㈠關於製造日期必須為4碼部分,參酌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之目視檢查結果,可知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1431第7.2節之規定。㈡關於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部分,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且後指部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㈢系爭商品輸入時,係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且經訴外人後指部人員目視檢查,並經財團法人臺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檢驗結果為合格,應無使用或安全疑慮,縱有原處分所稱之不合檢驗標準,但不影響製造日期之判讀,且輪胎雖有磨痕,但外胎強度經委託試驗並無安全問題,又輸入系爭商品係供軍用,並經軍方認定符合標準,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上訴人仍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實有違比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自有裁量瑕疵,尚非適法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一)商品檢驗之目的在於促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經濟正常發展(商品檢驗法第1條規定參照)。經指定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應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執行檢驗。為因應商品檢驗方式逐步放寬,加強商品進入市場後之監督管理,商品檢驗法於96年修正,對已完成檢驗程序之商品,經進入市場後之取樣檢驗有不符合標準之情形,納入管理,而增訂同法第63條之1規定:「(第1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第2項)報驗義務人違反前項命令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第3項)未依第1項規定限期回收、改正之商品,並得沒入、銷燬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新品之「汽車用輪胎」業經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商品,並自69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上訴人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訂有「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檢驗方式採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第3點)。國家標準CNS總號1431「汽車用輪胎」,係依標準法之規定,經國家標準審查委員會審定,由上訴人公布之中華民國國家標準,其中4.品質:「4.1外觀及尺度: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7.標示:「……7.2胎邊主要標示:……(d)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例:1115(西元2015年第11週)。

(二)查系爭商品屬新品之汽車用輪胎,為應施檢驗商品,被上訴人因於107年11月28日與訴外人後指部簽訂軍品契約,而於108年9月14日向國內輸入系爭商品,經抽批查驗判為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再經書面審查符合,由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於108年9月17日發給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嗣因訴外人後指部認為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商品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尾碼明顯落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且輪胎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疑與契約約定交貨品須於簽約日後生產且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出具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不符,而於108年11月22日函請上訴人協助審查案內情形是否符合相關標準、法令規範及有無涉及偽、變造情事。上訴人遂於108年12月23日赴被上訴人倉儲場所(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988巷180弄189之1號)執行市場檢查,並於調查後認定系爭商品外觀及胎邊製造日期代碼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4.1節及第7.2(d)節規定,而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等情,為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自得為本院判決基礎。
(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參酌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便箋記載,調查結果「製造日期之代號:明顯看出由4個數字組成,前2碼代表生產週別,後2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惟近距離細看該4碼後隱約有伴隨尾碼0之情況」、照片及系爭商品因採購案交付訴外人後指部之目視檢查結果,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代號標示符合CNS1431第7.2節之規定及系爭商品胎邊「REGROOVABLE」標示文字之右側雖有磨痕,但依卷附照片所示,磨痕並非明顯,上訴人所屬臺中分局便箋所載,調查結果亦僅敘述「『REGROOVABLE』標示右側有磨痕」,且訴外人後指部目視檢查結果亦外觀整齊完好,無傷痕等缺點,足見該磨痕難認屬「明顯傷痕」而不合檢驗標準等情,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且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並無判斷餘地可言。上訴意旨主張系爭商品製造日期標示明顯超出4碼,磨痕明顯,原判決依據卷內模糊不清之照片認定,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上訴人為商品檢驗之主管機關,對於前開檢驗標準所稱「明顯」應有解釋權限,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上訴人主張磨痕明顯為不足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之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要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審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規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認定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一節,本件既認定系爭商品並無不合檢驗標準之情形,則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已如前述,自無再論究是否有商品市場監督處理要點適用之問題。另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論述,乃屬贅述,惟對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指明。
(五)綜上,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林玫君法官李玉卿法官張國勳法官洪慕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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