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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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李昱賢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黃耀慶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5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准異議人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僅以年息5%計算,恐有誤解。(二)原裁定未准異議人所支出之影印費新台幣(下同)8525元,恐有遺漏,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5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以103年度司聲字第49號裁定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45元,及自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三)、依民法第203條明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即法定利率,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謂之法定利率即為年息5%,原裁定並無違誤。異議人要求依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無所據。
(四)、原裁定以附件項目一影印費用,異議人並未提出單據予以
證明,且卷內亦無相關單據可資確定,應予剔除。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檢附保管金支出單項明細表以證明有影印費用之支出;查該明細表係記載異議人98年11月4日起至103年6月13日於新收至靜思舍、義舍等舍房所為長達四年半之影印費,僅能證明異議人有8525元影印費用之支出;惟異議人所涉案繁多,仍無法證明所影印物件與系爭案件有關或是否為系爭案件所必要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範圍?異議人就此仍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自無從將之列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五)、是原裁定以異議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989,098元,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訴字第55號),而經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僅異議人於民國101年7月2日繳納之提解費用1,450元係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單據附卷可稽,故依據上開主文之諭知,提解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1/10即145元,而駁回異議人其餘所列;故原裁定計算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異議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