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玉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玉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慶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慶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飲用酒類」,補充為「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及米酒各1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慶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為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界,被告自足以暸解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心存僥倖駕駛上路,其行為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幸未肇生事故,復考量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車種,且本次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足認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已足以產生危險無疑;然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無前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已年逾六旬,年歲甚高,且本案為初犯公共危險犯行,自宜予以改過機會,暨衡以其已婚、從事建築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2頁及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記取本案教訓,切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吳慶祿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祿於民國103年5月19日18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路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許,自上開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53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之某時,吳慶祿駕車行經花蓮縣玉里鎮玉長大橋北端時,為警執行攔檢勤務後發現其渾身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現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吳慶祿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慶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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