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柏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柏元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五至十二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編號三、四、十三、十四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柏元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2、5-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3、4、
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業經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2、5-1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3、4、13、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3所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判決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