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鋒 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韻俐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再給付已引進外勞住宿管理費新台幣六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對第一審命其給付已引進外勞住宿管理費新台幣一百十萬八千九百十八元及其利息之上訴;㈡駁回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命給付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新台幣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及其利息、報酬(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及其利息之上訴,並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兩造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兩造其他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縱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主張:對造上訴人先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與伊簽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伊為先豐公司辦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宜,先豐公司則自所引進外勞之薪資中按月代扣外勞服務費、外勞住宿管理費以為報酬。伊已依約代為辦理各項外勞之引進服務等作業,詎先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片面表示於文到後三十日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一、六條之約定。縱先豐公司得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伊為先豐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尚在先豐公司工作,伊仍受先豐公司委託辦理另一批外勞引進並已獲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核准在案,且已為部分外勞之引進,先豐公司自屬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因而使伊無從繼續收取外勞服務費及住宿管理費。而伊本得收取而無法收取者包括已引進之外勞服務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四百零七萬四千元、已引進外勞之報酬即外勞住宿管理費五百七十一萬一千九百零六元、已重新招募獲准而尚未引進外勞之報酬一百九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參考九十五、九十六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三十,估算伊就上開項目所失利益依序為六十二萬零九百十八元、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二百元、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五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合計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又伊為達成外勞仲介之服務,曾與泰國指定之人力仲介業者即訴外人泰商邦興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邦興公司)簽約並收受定金,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使伊無法依約引進外勞,因而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三百七十二萬元,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先豐公司給付七百八十五萬四千零三十三元及其中三百七十二萬元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其餘四百十三萬四千零三十三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上訴人先豐公司則以:伊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款後段之約定,於三十日前通知縱橫公司終止委任契約,非屬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因縱橫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扣留伊之文件,並收取不符契約、法令規定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等,伊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終止委任契約,無須負賠償責任。系爭委任契約既已依法終止,縱橫公司已無提供外勞服務,自無從向伊請求服務費;縱橫公司亦不得將其尚未服務之報酬視為損害。另縱橫公司主張其與邦興公司簽約,向邦興公司以每名外勞計收定金二萬元之事實,屬脫法行為,伊否認為真正,縱屬真實亦與伊無涉。況縱橫公司從未將預收之定金交付伊,縱認伊應賠償縱橫公司所受違約金損害,亦應扣除縱橫公司已收之定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先豐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七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及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但諭知其中超過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部分之利息減縮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算,及將第一審所為駁回縱橫公司二百六十一萬一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部分之訴廢棄,改判命先豐公司再如數給付,並駁回縱橫公司之其餘附帶上訴及先豐公司之上訴,係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款之約定,堪認兩造並未排除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適用,即先豐公司仍得隨時於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縱橫公司終止契約,僅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為終止,對於縱橫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負賠償責任。而先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縱橫公司,要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以前返還各項作業所需之文件並終止委任契約,經縱橫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收受,依上開約定,應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已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終止。查縱橫公司為營利法人,藉提供委任人人力仲介之服務以收取各項服務費,故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在非純為委任人之利益,委任事務之處理與否對於兩造均具有相當之利益關係。而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託引進外勞事宜,須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
四十七、四十八條規定為前置作業、引進作業、引進後之事務處理,顯具繼續性、連續性,此有縱橫公司於鑑定時提出說明之引進外勞作業流程可參。又兩造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先豐公司所委託辦理之服務工作包括重新招募及引進後之各項作業。其間,縱橫公司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勞委會初步核准引進外勞五十六名、四十四名,嗣並據此引進外勞九十三人,其中工作三年為五十三人、工作二年為四十人;嗣後復經勞委會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准許重新招募外勞五十四名、四十三名,尚未引進即經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先豐公司於縱橫公司仍持續處理引進外勞事務之時,逕予終止契約,自影響縱橫公司預期利益之獲取。縱橫公司主張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應賠償伊因此所受之損害,尚非無據。次查,根據系爭委任契約第二、三、四條之約定,縱橫公司為辦理委任事務得依約持有先豐公司相關文件。再由先豐公司寄予縱橫公司之系爭存證信函觀之,係先豐公司欲終止契約,故一併要求縱橫公司返還相關辦理文件,而非因縱橫公司未返還文件,先豐公司方終止契約。故先豐公司辯稱係因縱橫公司扣留伊文件始終止契約云云,要難採信。至於縱橫公司所收取之住宿管理費,乃先豐公司按月自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薪資中代扣,且自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未再代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先豐公司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並未提及有關收取住宿管理費之爭議,足見先豐公司所辯因縱橫公司向伊違法收取住宿管理費,始不得不終止契約云云,亦不足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固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然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本件先豐公司係於不利於縱橫公司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而必須賠償縱橫公司所受之損害,茲就縱橫公司之請求,分項審酌如下。㈠、外勞服務費部分:縱橫公司為人力仲介業者,先豐公司則經營電路板加工製造與買賣等事業,先豐公司僱請外勞係為其從事製造,屬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依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因從事此類工作引進之外勞,在台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二年,期滿後得延展一年。又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同意於其在台工作期間,於第一年、第二年、第三年每月分別自薪資中扣除一千八百元、一千七百元、一千五百元以給付縱橫公司服務費,有各該外勞所書立之同意書可稽,核與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五條授權訂定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第六條規定數額相符;而兩造並約定由先豐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為扣取後交予縱橫公司,先豐公司據此為縱橫公司自外勞薪資中代扣上開金額給付縱橫公司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份,亦為兩造不爭執;再者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另與他家人力仲介公司簽約,就縱橫公司原已引進在台之外勞,仍繼續令留在先豐公司內工作,由承接之仲介公司接續處理後續作業,先豐公司亦按月自外勞薪資代扣同額服務費交予該承接之仲介公司,迄至該等外勞屆滿三年而離境返國時止等情,兩造亦不爭執;足認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台工作期間以前開方式計算之服務費,惟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損失上開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是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之所失利益,尚無不合。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契約而喪失收取外勞服務費之預期利益,然亦因此免於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勞務、費用,縱橫公司因未能提出處理系爭委任事務之相關成本費用單據以資計算,主張以財政部核定公布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三十作為計算成本之依據,尚屬合理。經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學技術研究所依照上述同業利潤標準計算,鑑定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所失服務費利益金額為:⒈已引進在台外勞服務費部分:共八十九名,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共一百四十六萬一千二百二十一元,所失利益為四十三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⒉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外勞服務費部分:共九十三名,預計得收取之外勞服務費共三百九十萬六千元,所失利益為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準此,縱橫公司主張其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外勞服務費之所失利益損害一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六十六元,應屬可採。㈡、外勞住宿管理費部分:縱橫公司受先豐公司委任辦理引進外勞及引進後之各項事務,衡情難以無償為之。觀諸系爭委任契約,雖無縱橫公司向先豐公司收取委任報酬或以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之名義計付報酬之明文,惟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業同意於在台工作期間,按月從薪資中扣除食宿費二千六百元,且實際上先豐公司自與縱橫公司訂約後直至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止,均以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依縱橫公司所引進外勞在台之工作期間、每名每月二千六百元計付縱橫公司,而引進之外勞在台期間卻均由先豐公司提供宿舍居住並負責膳食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縱橫公司主張兩造就已引進外勞之委任報酬係以先豐公司按月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之名義為之,實非無據。按系爭收費標準第三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⑴登記費及介紹費:①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②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四個月薪資。⑵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二千元。」又縱橫公司所引進之外勞與先豐公司簽立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之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即當時勞委會規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基此,以上述所謂「外勞住宿管理費」之金額計算,先豐公司就已引進之每名外勞於二年間共應給付縱橫公司報酬六萬二千四百元,顯逾上開規定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款合計之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參以先豐公司至九十四年七月份即未再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縱橫公司亦未主張或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曾請求先豐公司繼續給付該部分費用,且縱橫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催先豐公司於文到五日內給付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外勞服務費時,亦無敘及先豐公司未付九十四年七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乙事,有該律師函可稽,應認兩造就已引進外勞部分之報酬給付,已合意以按月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方式給付至九十四年七月為止,難認縱橫公司就已引進之外勞對於先豐公司尚有何住宿管理費之預期利益可言,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已引進在台外勞之住宿管理費,洵不足採。此外縱橫公司嗣為配合先豐公司需要,再向勞委會申請重新招募外勞,經勞委會分別於九十四年十月五日、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各核准重新招募之外勞五十四名、四十三名,此部分尚未引進之外勞有九十三名,兩造間雖未約定繼續以住宿管理費之方式給付報酬,但依上述系爭委任契約之服務內容及系爭收費標準之規定,可認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獲取依系爭收費標準計算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第因先豐公司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受有此部分預期利益之損失。是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此部分所失利益,亦非無據。而依上開同一說明,計算縱橫公司所得請求此部分所失利益,應予扣除其成本,並以財政部核定公布之九十四至九十六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中「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百分之三十為計算成本之依據。準此,縱橫公司因系爭契約終止,就尚未引進外勞九十三名致無法收取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二年共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所失利益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㈢、縱橫公司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三百七十二萬元部分:縱橫公司主張伊為引進外勞與邦興公司簽訂契約,約定邦興公司應依核准人數每名外勞給付伊二萬元定金,如伊違約未引進時,則須加倍返還定金等情,業據提出經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英文契約、經公證之該契約中文譯本各二件及收據、需求書、授權書、勞動契約書等為證。又縱橫公司因先豐公司終止委任契約,致九十三名已獲勞委會核准之外勞未能依約引進,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三百七十二萬元,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領據暨協議書為憑。至於勞委會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函示「台灣仲介公司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之後取得入境簽證之外勞不得向外國仲介公司或外勞本人收取台灣仲介費」等語,而縱橫公司仍向外國仲介公司收取費用,固有違規定,惟其違反僅牽涉是否應受罰鍰或停業之行政處分,非謂與外國仲介公司之約定即為無效,因此縱橫公司仍應受其與邦興公司所為上開收受定金約定之拘束。先豐公司於九十三名外勞已獲勞委會核准而尚未引進之際,逕行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縱橫公司賠償邦興公司違約金三百七十二萬元,自屬縱橫公司所受之損害,此與縱橫公司預收之二萬元定金有無交予先豐公司無涉,縱橫公司據以請求先豐公司賠償,亦為有理。綜上所述,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約定及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先豐公司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三千七百零二元,及其中二百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二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三百七十二萬元部分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發回部分:
原審既認為縱橫公司不得請求「已引進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第一審命先豐公司給付係不當,而先豐公司就此部分已對縱橫公司提起上訴,自應予以廢棄改判,駁回縱橫公司在第一審之訴,乃原審逕將先豐公司此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已有可議。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本件先豐公司至九十四年七月份即未再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縱橫公司亦未主張或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曾請求先豐公司繼續給付該部分費用,且縱橫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函催先豐公司給付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外勞服務費時,亦無敘及先豐公司未付九十四年七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倘先豐公司原即應於縱橫公司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引進外勞之在台工作期間,按月給付縱橫公司外勞住宿管理費卻未給付,除非有證據足以證明縱橫公司拋棄請求權之事實,否則縱橫公司未主張或證明其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曾請求先豐公司給付該部分費用,及縱橫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催告先豐公司給付九十五年五月份之外勞服務費時無提及先豐公司積欠九十四年七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似乎不足以證明縱橫公司有默示拋棄權利之意思,乃原審遽認兩造對於以按月扣取外勞住宿管理費方式給付已引進外勞部分之報酬,已達成合意給付至九十四年七月為止,縱橫公司對先豐公司已無外勞住宿管理費之預期利益,故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賠償已引進外勞之住宿管理費一百七十一萬三千五百七十一元本息,為不可採云云,並將縱橫公司請求先豐公司給付六十萬四千六百五十三元本息之附帶上訴駁回,係以上開情事認定係縱橫公司默示拋棄九十四年七月份以後之外勞住宿管理費,並謂兩造已達成合意,亦欠允洽。又縱橫公司如依系爭委任契約繼續處理引進外勞相關事務,本得預期按月獲取外勞引進在台工作期間之服務費,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縱橫公司該部分所失利益本為分期給付之性質甚明,縱橫公司為一次請求,倘該等服務費尚未到期,依法應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乃原審未調查並敘明縱橫公司所主張已獲准重新招募而尚未引進之九十三名外勞之服務費部分,兩造有無約定引進之時間?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就該九十三名外勞預計得收取之服務費是否已到期?遽命先豐公司應一次給付縱橫公司一百十七萬一千八百元,而未扣除中間利息,自屬不當。末按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原判決就縱橫公司尚未引進外勞九十三名部分,以縱橫公司無法收取之登記費、介紹費、服務費,二年合計一百八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扣除成本後,計算所失利益為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六元,顯係以縱橫公司之可得報酬作為其損害,亦難謂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部分:
經核原審其餘駁回縱橫公司之請求,及命先豐公司賠償之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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