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638號、104年度偵字第294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合併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聰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金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2月11日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後方路旁,見林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將該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大排水溝旁,為警於同年月12日20時50分許在該處尋獲(已發還林o),繼經警自車內飲料吸管採集檢體送驗,結果與蔡金聰曾駕駛該車搭載之不知情友人 林紹貞 DNA-STR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3年2月17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見邱o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停放該處,以自備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月28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芎蕉一街口,蔡金聰與不知情之友人 楊福財 共同持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欲拆卸該車電瓶,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蔡金聰旋即棄車逃逸,而為警尋獲前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邱o),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老虎鉗、破壞剪各
1支,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金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岡山警卷第5至9頁;1638號偵緝卷第38至40頁;2947號偵卷第21頁;399號本院卷第26頁、第39頁;506號本院卷第27頁、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o、邱o、證人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福財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楠梓警卷第1至6頁;岡山警卷第10至18頁;6105號偵卷第21頁、第51至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7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楠梓警卷第14至19頁、第21至27頁;岡山警卷第19至32頁、第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7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5月、8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業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持以犯事實欄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自備鑰匙,雖係被
告所有,惟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已丟棄之(見399號本院卷第39頁;506號本院卷第31頁反面),無證據證明尚存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拆卸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瓶之老虎鉗、破壞剪各1支雖據扣案,惟該等工具均係被告於行竊後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攜帶該等工具行竊,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