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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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同法院」,更正為「本院」;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勝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原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違反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
實屬不該,惟念其持有之數量非鉅、持有之時間不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本院認檢察官具體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係被告本案持有所查獲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㈠、送驗粉末檢品2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含包裝袋2只)│0.5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3公克,空包裝總重0.48公克)││││。││││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卷,第85頁)。│└──┴───────────┴────────────────────────────┘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53號被告黃勝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安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新民國中附近某網咖內,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人,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後持有之。嗣於10
9年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合計淨重0.53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勝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粉末檢品2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786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