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鳳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鳳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鳳祥因犯竊盜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彭鳳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㈡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如附表編號6至14所示之罪,亦曾經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8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本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均屬故意犯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各罪係在民國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12月12日短期間內所為,時間甚為接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0月10日│108年10月30日│108年11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3785│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號│18195號│1819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壢簡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實││399號│2158號│2158號││審├──┼─────────┼─────────┼─────────┤││判決│109年7月29日│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9月1日│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8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55號│││109年度執字第├───────────────────┤││15328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18195號│18195號│976、1201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09年度審易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實││2158號│2158號│233號││審├──┼─────────┼─────────┼─────────┤││判決│109年10月30日│109年10月30日│11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9年12月28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655│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號│110年度執字第4483││││號││├───────────────────┼─────────┤││編號2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編號6至14所示之罪│││9年度審易字第215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期徒刑1年2月│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12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12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976、12017號│976、12017號│976、120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實││233號│233號│233號││審├──┼─────────┼─────────┼─────────┤││判決│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83號││├─────────────────────────────┤││編號6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1日│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976、12017號│976、12017號│976、120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實││233號│233號│233號││審├──┼─────────┼─────────┼─────────┤││判決│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83號││├─────────────────────────────┤││編號6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13│1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3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9年度偵字第│││976、12017號│976、1201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10年度桃簡字第│110年度桃簡字第││實││233號│233號││審├──┼─────────┼─────────┤││判決│110年3月29日│110年3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10年4月27日│110年4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483號││├───────────────────┤││編號6至14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簡字第23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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