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若興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72號、第273號、第274號、第275號、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3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林碧春 、 廖冠霖 與告訴人 鍾侑軒 、 陳穆演 間有債務糾紛,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遂委託被告姚若興、 梁俊偉 、 李泰成 、 張建發 、 林豐富 等人,親自或委託渠等分別或共同而為下列行為:
(一)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林豐富、梁俊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同案被告廖冠霖等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告訴人鍾侑軒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定位系統,並由被告姚若興等人在手機上下載名為「TRACKME」之APP,藉以掌握告訴人鍾侑軒、陳穆演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04年10月17日下午4時前某時,被告姚若興、林豐富、梁俊偉查得GP
S軌跡,查悉告訴人陳穆演、鍾侑軒出現在桃園市龜山地區後,旋由同案被告林豐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姚若興、梁俊偉,在桃園市○○區○○路某不詳地點之路旁等候,迨告訴人 鍾佑軒 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陳穆演經過,同案被告林豐富等人即利用GPS定位功能及手機下載之APP,駕車尾隨跟蹤告訴人陳穆演、鍾侑軒,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告訴人鍾侑軒駕車搭載告訴人陳穆演進入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台塑加油站」,告訴人鍾侑軒並下車上廁所時,旋由被告姚若興指示梁俊偉與林豐富上前抓告訴人陳穆演,欲將之強行帶往臺北與同案被告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見面並處理欠款事宜,同案被告林豐富旋依指示,一人上前強行打開告訴人陳穆演駕駛之上開汽車車門,並強行欲拔除上開汽車鑰匙及將告訴人陳穆演拖出車外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穆演之行動自由時,經告訴人陳穆演察覺有異,立即進入駕駛座位,迅速倒車逃逸,並致告訴人陳穆演受有下唇1*1公分擦傷之傷害,被告姚若興等人始未得逞。
(二)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梁俊偉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妨害秘密、強制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同案被告廖冠霖等人於104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告訴人陳穆演所經營合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定位系統,並由被告姚若興等人在手機上下載名為「TRACKME」之APP,藉以掌握告訴人陳穆演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04年10月19日凌晨某時許,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等人查得GPS軌跡,查悉合揚公司之上開大貨車出現在基隆市○○○路○○號「匯宇物流倉儲」之停車場後,即推由被告姚若興、張建發、梁俊偉等人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在上開停車場等候,迨於104年10月19日上午9時,告訴人陳穆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時,被告姚若興等人即上前控制告訴人陳穆演之行動自由,將之強行押回臺北市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等人處理欠款,告訴人陳穆演於遭渠等強押上車前,趁隙以手機傳送內容為「被押」等語之簡訊予告訴人 鍾定恩 ,再由告訴人鍾定恩轉知告訴人 黃惠美 報警,被告姚若興等人旋將告訴人陳穆演強行帶往臺北市○○區○○○路○段○○○號之「麗堡健康事業公司內,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見面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案被告廖冠霖並將事先準備好授權書等文件,交被告姚若興命告訴人陳穆演簽署,表示告訴人陳穆演同意同案被告林碧春等人出售合揚公司所有庫存、物品抵債及代收貨款後,由被告姚若興轉交告訴人廖冠霖收執,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 陳穆演行 無義務之事,同案被告李泰成另將告訴人陳穆演帶往臺北市○○○路○段0段000巷00號富豪室企業公司內,同案被告李泰成並向告訴人陳穆演稱:「你今天不準備錢可能會很難看」等語。嗣因同案被告李泰成接獲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有人報警」等語,渠等為脫免罪責,同案被告李泰成旋指示告訴人陳穆演先撥打電話向其配偶即告訴人黃惠美報平安,再由同案被告李泰成陪同告訴人陳穆演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向該所所長 竇榮源 稱:「只是找人聊債務,並無報案人所指訴之情事」等語,同案被告李泰成並要求告訴人陳穆演聯絡報案撤銷告訴,然告訴人陳穆演則因恐慌症發作,依該派出所所長竇榮源之指示,先由該派出所後門出去,經告訴人黃惠美接應始回復自由。
(三)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於上開時、地強押並逼迫告訴人陳穆演簽署授權書後,為出售合揚公司所有位於基隆市○○○路○段○○號倉庫、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倉庫、延平北路7段
124、126、128號及延平北路8段2巷倉庫、停車場及空地內之物品及貨品抵債,於104年11月2日,先由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指示被告姚若興、李泰成、張建發帶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進駐上開延平北路
6段481號後棟倉庫,在外看守倉庫內之貨物,並自104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由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廖冠霖、李泰成、張建發帶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至合揚公司上開處所,以強暴之手段,破壞合揚公司之倉庫鐵門、天花板、牆面等設施,強搬合揚公司存放在上開處所內之通訊設備、電信設備、電腦、廢五金等物品,及告訴人黃惠美所經營之熙川實業社存放於上開處所內之中古電腦零件、混合五金、堆高機等物品,以及毀損麗堡公司位於上開倉庫旁即臺北市○○區○○○路○段○○○號辦公室之裝潢設備,再取得麗堡公司內之健身器材、咖啡機、廚房設備、電線線路等物品,出售予某不知情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妨害合揚公司、麗堡公司、熙川實業社對上開貨物之權利。
(四)被告姚若興與同案被告林碧春、廖冠霖、林豐富、共犯 王慶儒 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毀損、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同案被告廖冠霖等人於105年2月1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告訴人鍾侑軒租屋處門前,所發現疑似告訴人鍾侑軒所使用銀色三菱另懸掛告訴人鍾侑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裝含某門號不詳之GPS定位系統,另由被告姚若興、廖冠霖、林豐富等人在手機上下載名為「TRACKME」之APP,藉以掌握告訴人鍾侑軒非公開之行蹤。嗣於105年2月18日下午前某時,同案被告廖冠霖查得GPS軌跡後,跟縱得悉上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告訴人鍾侑軒等人使用,於同日下午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鍾侑軒、 鍾馨儀 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開庭後,轉往桃園市○○區○○路○○○號10樓 彭成桂 律師事務所進行法律諮詢時,同案被告廖冠霖即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在附近等候,並通知同案被告林豐富上情,再由同案被告林豐富駕駛某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另懸掛不知情之同案被告梁俊偉所有之AHP-0200號車牌後,在桃園市○○區○○○○道附近等候,期間被告姚若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共犯王慶儒前往與同案被告林豐富會合,並指示共犯王慶儒另搭乘同案被告林豐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配合同案被告林豐富等人之行動等語,迨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鍾侑軒、鍾馨儀經過,同案被告林豐富等人即利用
GPS定位功能,駕車尾隨跟蹤,迨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告訴人鍾定恩駕駛上開車輛,將之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前時,同案被告林豐富即持同案被告林碧春事先準備,鐵製紅黑交錯球棒型汽車鎖,另由共犯王慶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乘隙衝出,砸毀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案被告林豐富並持上開方向盤鎖毆擊告訴人鍾侑軒臉部、身體、另由共犯王慶儒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持木棍攻擊告訴人鍾侑軒、鍾馨儀、鍾定恩之腿、手及背部等處,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副駕駛及後方等處擋風玻璃碎裂,駕駛座旁葉子板鈑金凹陷而毀損,致令不堪用;告訴人鍾侑軒受有左顴骨及眼眶骨粉碎性骨折、左第四掌骨骨折;告訴人鍾定恩受有左手肘挫傷;鍾馨儀受有左側上臂肩膀挫傷、下背挫傷等傷害。
(五)公訴人因被告姚若興上開行為,認被告姚若興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第302條第3項、第1項之妨害自由未遂、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第315條之1第1款之妨害秘密、第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姚若興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有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一第255頁),被告姚若興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就被告姚若興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顏嘉漢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芳蘭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