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進賢 即 李金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進賢應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具狀向法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裁定原裁定廢棄,抗告人自107年8月28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鑫源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0元計算為2萬元)、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19,574元)及存款1,959元,業經聲請人提出等值現金清償,並將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41,533元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
9年11月23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10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恆鑫科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鑫公司),每月收入約41,453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4年9月至
106年8月薪資轉入交易明細(見消債清字卷第7、69至95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陳報自107年1月起,仍任職於恆鑫公司,每月收入約30,750元,並提出107年1月至同年8月薪資轉入交易明細(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6、53至58頁),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詢恆鑫公司聲請人自任職起迄10
7年9月之薪資明細在卷(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81至84頁),又聲請人於108年3月7日到庭 陳明 已工作將近5年,每月收入約47,700元,另於109年7月2日陳報因身體狀況不佳而於108年4月30日離職(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3
3頁反面、174頁),109年12月7日陳報自109年8月起任職於阡宣科技,每月收入約39,862元,本院即以上開薪資收入47,700元、39,862元認定為聲請人清算期間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43,781元(〈47,700元+39,862元〉÷2=43,781元)可堪認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雖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提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20,900元等語(見消債清字卷第7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20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斯時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0,900元(含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2,500元、房租6,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及網路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1,
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9,692元(含房租6,000元、
106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3,692元)列計為適當,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43,781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19,692元後仍有餘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4年度、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清字卷第69、70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5年度至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80至181頁)所示,聲請人104至106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55,194元、496,588元、521,518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4年9月至106年8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995,998元(〈455,194元×4/12〉+496,588元+〈521,518元×8/12〉=995,998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523,390元(995,998元-〈19,692元×24〉=523,390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41,533元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見,除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外,其餘債權人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而本院就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於106年9月30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04年9月至
106年8月)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或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3、至於債權人良京公司雖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及有無投資基金,若有,則本件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云云(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7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惟查,除富邦人壽外,並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是難認聲請人有其他保單未向本院陳報及有以保單借款等情事。又良京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有投資金融性商品之情形,僅空言主張聲請人恐有上開情形,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書記官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