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2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010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遠東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數位公司)之經理,丙○○(另經公訴人以96年度偵續字第2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54號判決無罪確定)係遠東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多媒體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群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告訴人)於民國92年8月10日將於臺灣地區取得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滿清末代 王朝 」影集(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等權利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遠東多媒體公司於同年12月1日再將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等權利轉授權予遠東數位公司。嗣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3年間因未按時給付相關授權費用予告訴人,告訴人遂於同年6月2日,函告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系爭視聽著作之授權關係。甲○○明知群體公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關係已終止,遠東數位公司因之亦無法再繼續取得上開權利,系爭視聽著作非經告訴人之同意或再授權,已不得擅自散布,竟於95年1月間,以每套(共10片)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重製之影集予丙○○,丙○○則基於散布光碟重製物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月底起,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23樓之8住處,使用電腦設備以帳號etshop123連結至奇摩雅虎拍賣網站,以每套880元之售價拍賣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 梁育菁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得標者將價金匯入,丙○○再將影集郵寄予得標者。迄95年6月2日,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重製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集VCD4片、DVD1片。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
0萬元以下罰金」,均無處罰過失規定,且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是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行為外,就其所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之物,在主觀上更須有明知之「直接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須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此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一如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犯罪事實有認知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述、告訴代理人盧明群、 黃華珍 、 陳柏沅 之指述、告訴人於93年6月2日發函予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授權契約,告訴人於93年12月8日發函予遠東數位公司告知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授權契約等相關往來函件及扣案之「滿清末代王朝」影音光碟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堅稱:告訴人所稱業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糾紛,與遠東數位公司無關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係於92年8月10日將附表1所示5部影片授權予遠東
多媒體公司,得在臺灣地區享有家用版、重製、發行、租售及公開播送等權利,並授權期間為92年8月10日起至97年8月9日止共5年,授權費用為每集美金2千4百元,共196集,總計美金47萬4百元,折合新臺幣為1620萬元(以匯率
1:34.43計算),並約定以附表2所示支票付款,於第1張支票兌現後,應陸續至遲於92年10月31日前,將製作材料(包含母帶)交付完畢,此有節目授權合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士林地院檢察署〔下稱士檢〕97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下稱97偵1090卷〕第70至72頁)。
㈡然查,附表1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為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
享有,經該公司授權予SUPER-NETGROUPCO.,LTD,授權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告訴人復自案外人SUPER-NETGROUPCO.,LTD.取得附表1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期間為92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有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節目版權授權書、授權書、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95年度他字第4022號卷〔下稱95他4022卷〕第7至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94年度偵字第12161號卷〔下稱94偵12
161卷〕第66頁),堪認告訴人取得附表1所示影片之著作財產權之期間為92年7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止。換言之,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即無附表1所示影片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可證告訴人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期間業已逾越其所取得之授權期間至明。又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證稱:「滿清末代王朝」影集在92年底,因大陸地區禁演,但是告訴人與SUPER-NET公司間已簽訂之契約不受影響等語(原審卷第99頁),證人即告訴人副總經理 許煌銘 亦於偵查中證稱:群體公司嗣後再欲向「滿清末代王朝」影集著作權人續約,然因大陸地區在92年底左右禁演,也不准外賣,故無法續約等語(見北檢95年度偵續字第351號卷〔下稱95偵續351卷〕第30頁),堪信告訴人無法取得96年1月1日至97年8月9日間「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可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簽立之前揭節目授權合約書,就96年1月
1日至97年8月9日間「滿清末代王朝」影集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即屬客觀上無法履行,應堪信實。雖告訴代理人陳柏沅於本案偵查中陳稱:「我們雖然跟大陸簽約簽3年、跟丙○○簽5年,但是我們有信心,大陸方面會再延長我們的著作權契約。」等語(見士檢97偵1090卷第68頁),惟此仍告訴代理人主觀上之認知,且事實上中國國際電視總公司或SUPER-NETGROUPCO.,LTD均未與告訴人延長系爭著作權之授權契約,是以告訴代理人陳柏沅之陳述,無法改變96年1月1日至97年8月9日間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發行等著作財產權之授權無履行之事實。
㈢次查,告訴人於授權予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後,仍於92年
8月20日受喻鵬有限公司委託經銷附表1所示影片之影音產品,又於92年9月29日委託案外人鈺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重製附表1編號1之影片一節,業據證人即鈺德公司協理 鄭傑仁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北檢95年度偵字第1343號卷〔下稱95偵1343卷〕第23、29頁)及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8易130卷第99頁),為此,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0月13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732號函請告訴人停止侵權行為等情,亦有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見士檢97偵1090卷第74至76頁)、光碟產品承攬契約書、智慧財產權聲明書、統一發票、往來文件(見北檢95偵1343卷第42至58頁)、第8732號存證信函及收執聯(見北檢94偵12
161號卷第61至64頁),可證告訴人於授權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後,確有上開違約之事實。
㈣雖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是丙○○委託我們先壓片
等語,證人即告訴人前副總經理許煌銘於北檢94偵字12161案偵查中亦證稱:是 喻鵬良 和丙○○(即遠東多媒體公司當時之董事長)要告訴人先壓片,並要告訴人代理發行,依契約只要92年10月31日前交付附表1所示影片母帶即可,因遠東多媒體公司只負責出租,我們約定可以先壓片在交付母帶等語(北檢94偵字12161卷第111至112、136頁),然依案外人丙○○以亞太網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太網控公司)之名義(其為亞太網控公司負責人)與暉鵬有限公司(下稱暉鵬公司,負責人喻鵬良)於92年8月14日所簽訂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北檢94偵字12161卷第180至181頁)以觀,暉鵬公司並無重製(壓片)權,只有銷售或寄租權。又參以證人喻鵬良於北檢94偵字12161案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滿清末代王朝」之母帶,也沒有壓片,是告訴人壓片後交給我的,不是丙○○交給我的,遠東多媒體公司所簽立授權告訴人壓片之92年8月15日授權書,是在92年10月間補的,會與告訴人簽立92年8月20日之代理經銷合作協議書,是因為告訴人不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遠東多媒體公司無法交付母帶給我,只好再將經銷契約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證人許煌銘同證稱:在未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係自行壓片於92年10月交予暉鵬公司等語(見北檢94偵字12
161卷第187至189頁),復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亦於原審自承92年8月15日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告訴人壓片之授權書,係在92年10月2日簽立,此有告訴人自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授權書(原審卷第140至141、151頁),可證告訴人授權後,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之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前,即在未經遠東多媒體公司同意前自行壓片(即重製),致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月14日授權經銷之暉鵬公司,再於92年8月20日將經銷契約轉授權予告訴人。因此,證人乙○○、許煌銘前開證稱事先已與遠東多媒體公司約定可以由告訴人壓片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信。
㈤又查,證人喻鵬良於北檢95偵續351案偵查中證稱:暉鵬公
司與遠東多媒體公司訂有經銷合約,遠東多媒體公司全權授權暉鵬有限公司代理發行「滿清末代王朝」、「倩女幽魂」、「 王中王 」影集,及重製壓片,惟遠東多媒體公司一直未交付「滿清末代王朝」影集中「走向共和」之母帶,使伊公司無法壓製,因租片商要求伊履約,伊受租片商壓力,而該母帶在告訴人處,伊公司遂與告訴人訂立代理經銷合約書,由告訴人壓片後交予伊寄給各租片商,然其並無權利亦未授權告訴人司壓片。因告訴人先壓片,但壓片權在遠東多媒體公司,為免日後爭議,故於92年10月間在臺北市○○區○○街2段53巷2號告訴人公司內,要遠東多媒體公司負責人丙○○授權告訴人重製「滿清末代王朝」等影集之授權書,並倒填日期為92年8月15日,並要伊作見證等語(見北檢94偵12161卷第187、188頁、北檢95偵續351卷第20頁);證人許煌銘於該案件偵查中亦證稱:伊將系爭影集光碟壓製完成後,即交給喻鵬良;而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告訴人重製之授權書係於92年10月中某日,在告訴人公司內簽立,並倒填日期為92年8月15日等語(見北檢95偵續351卷第28至30頁),並有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授權書、告訴人開立之授權聲明書、喻鵬良請求壓片之數量明細表等附卷為證(見北檢94偵12161卷第104、128、153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於附表1所示影片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重製、發行後,在未得遠東多媒體公司授權前,即自行壓製「滿清末代王朝」等影片,於重製後方商請遠東多媒體公司出具授權書,並倒填授權日期為92年8月15日之事實。
㈥再查,遠東多媒體公司交付予群體公司如附件一之6張支票
,因告訴人逾越3年授權期間以及未得其同意前擅自壓片等因素(如前所述),僅編號1之支票如期兌現,編號2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即92年9月15日未兌現,惟證人丙○○旋於翌日即92年9月16日以遠東多媒體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群體公司簽訂協議書分次清償,並於同年月30日清償完畢,並於92年10月13日以前開臺北北門郵局第87362號存證信函函知告訴人有前開違約行為,故不得再提示兌領第3期以下之票款,遠東多媒體公司亦自第3期以下即附件一編號3至6支票之票款迄今均未給付,此業經證人丙○○證述無訛,核與證人即群體公司之負責人乙○○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141、154頁)、協議書(見北檢94偵12161卷第152頁)在卷可憑,堪認附件一所示之6紙支票僅編號1、2之支票兌現,餘均退票。
因而,縱然證人丙○○於92年10月2日確有以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名義授權告訴人壓片,但因告訴人仍有逾越授權期間之違約行為,遠東多媒體公司當可主張告訴人有違約之情。
㈦另查,群體公司於93年5月4日寄存證信函予案外人遠東多
媒體公司催請支付授權費用,嗣再於93年6月2日委託嚴裕欽律師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予遠東多媒體公司終止其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上開授權合約,該存證信函並於93年6月3日由遠東多媒體公司收受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在卷可參(見北檢95偵1343卷第87頁背面至92頁、士檢95他4022卷第13至17頁),堪認群體公司於93年6月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合約,遠東多媒體公司並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而告訴人為 彌平 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合約糾紛,於92年11月間由告訴人副總經理許煌銘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協議減少附表1編號4至5所示影片之授權,授權期間減為3年,交付最後1部「王中王」母帶,並決議以相關經銷授權費用扣抵本件授權費,此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證述:確有書立書面協議書無誤(見原審卷第9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暉鵬大陸劇II總結分帳明細表、票據兌現明細、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月24日臺北青田郵局存證信函第491號(原審卷第141、156至157、172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參酌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2月1日與遠東數位公司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只包含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影片(見原審98年度審易字第165號卷〔下稱98審易165卷〕第35頁)可資佐證,顯見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早於92年11月間,修正增補92年8月10日授權契約之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授權期間,然告訴人卻無法提出該份增補契約供原審法院參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由告訴代理人提出所謂「補充協議書」草稿(見本院卷第93頁),雖該「補充協議書」草稿未有契約當事人用印,惟告訴人副總經理許煌銘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既達成上開協議,並經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原審證實確有書立書面協議書,則原判決認定由前開所列減少授權影片數量多達60片、授權期間縮短長達2年等契約重大事項以觀,原授權合約書所列之授權費用1,620萬元之基礎已然變動,增補契約之授權費用當然少於1,620萬元甚多等情,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院亦同此認定。
㈧承上可知,告訴人與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早於92年11月間
,修正增補92年8月10日授權契約之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授權期間,惟告訴人卻仍於93年5月4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645號催告遠東多媒體公司應給付餘款9,371,
740元(計算式:1620萬元-第1期票款200萬元-第2期票款共給付2,703,275元-應付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暉鵬經銷貨款2,124,985元=9,371,740元),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附表1編號4至5所示之影片母帶,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8至166頁),顯然告訴人仍以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月10日所簽立之原授權合約書為基礎,無視於92年11月間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增補契約內容,更於93年6月2日以臺北古亭郵局存證信函第808號以前開理由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關於92年8月10日授權合約書之契約關係,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67至171頁),然因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8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之前已於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告訴人無從援引原授權合約書作為終止權之法律依據,雖告訴人爭執此乃許煌銘之個人行為,然依據證人許煌銘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是由其負責等語明確(見北檢94偵1216
1卷第112頁),且告訴人亦一再陳稱:均係委託副總經理許煌銘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接洽、簽約,可證證人許煌銘乃有權代理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在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原授權合約內容。是以,告訴人僅得依據增補修正後之授權合約書內容以為權利之主張。
㈨況案外人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3年6月24日以臺北青田郵局存
證信函第491號函覆告訴人,因其與告訴人於92年11月間早已增補修正原授權合約書內容,減少授權影片數量,解除附表1編號4至5所示之影聘授權,告訴人亦當場交付補足滿清末代王朝最後28集影片之母帶,其餘授權費用經雙方會算後,依告訴人請求以其應付之銷貨分帳款612萬元抵償,各自不再找補等情,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至174頁),復參以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不否認許煌銘前於92年11月間有與遠東多媒體公司增修補正原授權合約內容之事實,以及證人許煌銘亦證稱:已於原授權契約約定之最後交付母帶期限前之92年10月30日全數交付母帶予遠東多媒體公司(見北檢94偵12161卷第188、189頁、北檢95偵續351卷第30頁),而前開契約增修補正之時間係在遠東多媒體公司以前開第87362號存證信函主張告訴人違約及第3期票款退票後,顯見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於92年11月間增補修正契約書,應已就修正後之授權金額多寡以及給付方法,會算清楚,否則告訴人之副總經理許煌銘焉會仍交付扣除附表1編號4、5所示影片後之其餘影片母帶,故應以遠東多媒體公司93年6月24日存證信函內所稱內容,較合乎常情,而可採信。準此,告訴人徒憑兩造增補修正前之92年8月10日原授權合約書之錯誤基礎,向遠東多媒體公司主張終止契約,顯然無據。且遠東多媒體公司業以前揭存證信函提出抗辯,而未默許告訴人前開終止權,自此之後,告訴人亦未對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糾紛提出任何民事訴訟或進行其他調解、和解程序,因此,尚難遽認告訴人業已合法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關係。
㈩末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未合法終
止之前,被告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基於與遠東多媒體公司92年12月1日簽立之節目授權轉移合約書,乃合法繼受取得如附表1編號1「滿清末代王朝」影片之版權,在授權期間內,自得重製、發行、出售該影片之影音產品至明,雖被告所代表之遠東數位公司曾於93年11月25日委託永律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永延93字第41168號函知告訴人乃合法取得附表1所示影片之授權,莫再為詆毀遠東數位公司之不實言論等情,此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至176頁),而告訴人亦於93年12月8日委託北辰著作權事務所(93)辰庭字第12070號函知告訴人業以臺北古亭郵局第808號存證信函終止與遠東多媒體公司之授權合約書一節(見原審卷第178頁),然遠東數位公司並非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契約之當事人,亦無從知悉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是否業已合法有效終止,況依前所述,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尚難認業已合法終止。因此,依告訴人及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調查後,實難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存有業已「明知」告訴人與遠東多媒體公司間之授權契約書業已合法有效終止,猶非法重製附表1編號1之影片。
從而,被告於94年10月16日授權案外人影騰媒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之授權期間內,得重製包含附表1編號1所示影片,影騰公司再於94年10月15日授權嵩格公司重製附表1編號1所示之影片,被告再於95年1月間以每套(共10片)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丙○○,由丙○○在奇摩雅虎拍賣網站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一情,此有被告提出之雷射影片承攬合約書、授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8至250、第277頁),固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無訛,然被告前開所為,尚與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
3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而,被告主觀上對所散布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事實,並無認識,應可認定。
檢察官雖於本院99年1月7日審判期日提出:⒈影騰公司股
東、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法務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列印1張(見本院卷第94頁),及⒉影騰公司94年5月3日設立登記表(負責人 蘇守勇 )、95年3月28日變更登記表、95年9月21日變更登記表、95年12月26日變更登記表(負責人甲○○)、98年9月18日變更登記表共計15張(見本院卷第95至109頁),欲證明被告自95年12月26日起為影騰公司負責人,於94年5月3日設立時負責人為蘇守勇;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9日保承資字第09810497280號函暨影騰公司自94年6月21日參加勞工保險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11至159頁),欲證明影騰公司雖於94年
5月3日設立登記,但於同年6月21日始加入勞保,而被告未在該公司加入勞保:⒋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0日保承資字第09810475860號函暨甲○○個人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張(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⒌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28日保承資字第09810497270號函暨該公司自92年8月1日參加勞工保險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本院卷第163至17
3頁),欲證明被告於92年8月1日在遠東多媒體公司加入勞保,於93年10月14日退保,足見被告於92年8月1日起至93年10月14日均是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在職員工;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17日泰中存字第09800105260號函覆遠東數位公司負責人蘇守勇在該銀行建成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⒎遠東數位公司(負責人蘇守勇)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卬1張(見本院卷第180頁),欲證明⒈遠東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為蘇守勇,該公司計在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萬泰銀行建成分行設立支票帳戶、⒉遠東數位公司於95年7月31日有3張作廢支票,顯示票據信用發生問題、⒊遠東數位公司在95年上半年即有財務問題,故遠東數位公司負責人蘇守勇於95年5月24日前往萬泰銀行建成分行開立支票帳戶。惟檢察官提出上揭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項縱均可認為真實,亦不影響本院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者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上開認定,特此敘明。
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守勇作證,以明遠東數位公司、遠
東多媒體公司、影騰公司三家公司與被告之關係,並聲請當庭勘驗扣案之光碟之來源識別碼,以明何人下命令壓製光碟,惟因被告並無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主觀犯意,檢察官之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論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無法積極證明被告係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公訴意旨之犯行,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提起上訴,猶執 陳詞漫 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羚榛附表1:告訴人原於92年8月10日授權遠東多媒體公司之影片
影片名稱備註
1滿清末代王朝(68集)又名「走向共和」
2倩女幽魂(40集)
3王中王(28集)92年10月30日
4似是 故人來 (20集)92年11月間減少授權
5英雄本色(40集)同上附表2:遠東多媒體公司開立之付款支票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
1CZ000000000.08.31200萬元
2CZ000000000.09.15270萬元
3CZ000000000.10.15270萬元
4CZ000000000.11.15270萬元
5CZ000000000.12.15270萬元
6CZ000000000.12.3134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