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6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68號民國99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告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焦子奇 律師 陳玲玉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代表人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徐偉峰 律師
陳志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4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6年1月30日以「DAMPERKIDS(Wo
rds)」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8類之「手提袋、化粧袋、鑰匙圈用皮飾、皮包、背包、皮箱、背袋、公事包、公事箱、鑰匙包、旅行箱、皮夾、傘、手杖、獸皮、寵物衣服、香腸衣、嬰兒揹袋、皮製帽帶、包裝用皮袋」商品,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西班牙商‧肯波公司(CAMPER,S.L)於97年1月31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復於97年3月13日提出商標異議理由書時,另增加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經原處分機關審查,以98年2月3日中台異字第970131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主張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部分,異議不成立;主張有違同法條項第14款規定部分,異議駁回。」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8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806114360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至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因參加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部分)撤銷,並主張:
㈠據以異議之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四,
如附圖五)之申請日在系爭商標之後,依法不得作為據以異議之商標,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四構成近似,顯不適法,應予撤銷: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明示我國商標註冊採「
先申請原則」。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96年1月30日,據以異議商標四之申請日為96年8月3日,據以異議商標四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依法不得以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對申請在前之系爭商標據以異議。訴願決定不察,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四構成近似,顯屬違法。
⒉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固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得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且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
「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規定,又認定是否為著名商標之時點,應以申請時為準,商標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據以異議商標四之申請日晚於系爭商標之申請日,參加人又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四於系爭商標申請時為「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之證據,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認定參加人之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㈡自「外觀」、「讀音」及「觀念」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一、二、三(下稱據以異議諸商標,如附圖二、三、四所示)均不近似,訴願決定之認定,顯有違誤:
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均以商標相同或近似為
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11號明揭:「商標近似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經由其外觀、讀音、觀念等方面觀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準此,商標近似與否得經由商標之外觀、觀念及讀音予以觀察。
⒉就「外觀」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不近似:
⑴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3條規定:「判斷商標近
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該基準第5.2.6.5條進一步規定:「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因此,判斷商標外觀上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且外文商標之起首字母則應賦予較重之考量。
⑵系爭商標為二個英文單字組合而成,共有10個英文字母,
以實心正體橫排方式呈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僅有一個單字,共6個英文字母,以空心字樣、弧狀方式、搭配黑底拱形圖呈現,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在外觀整體判斷上明顯不同。至據以異議商標四本不得作為異議商標,已如前述。縱假設其得為據以異議商標,其與系爭商標亦不構成近似,此觀據以異議商標四係由一鮮明紅色字樣之「CAMPER」與其下方手寫字型之「FoRKiDS」所構成,而與系爭商標以實心正體橫排方式呈現之「DAMPERKIDS」外觀明顯不同。
⑶此外,系爭商標起首字母為「D」,據以異議諸商標起首
字母則均為「C」,二商標之起首字母不同,依前揭審查基準第5.2.6.5條,應認二商標在外觀上並非近似。
⒊就「讀音」而言,系爭商標與異議諸商標並非近似:
系爭商標「DAMPERKIDS(Words)」之讀音如附圖六,有二個單字,共三個音節;異議商標中「CAMPER」之讀音如附圖七,只有一個單字,共二個音節。二商標字首發音明顯不同,音節多寡亦不同,讀音相去甚遠,顯非近似商標。
⒋就「觀念」而言,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並非近似:
⑴系爭商標係由「DAMPER」加上「KIDS」二外文字所組成,
其中譯文為「阻尼器小子」,其中「DAMPER」係指原告之台北101大樓內聞名國際之鎮樓之寶-「風阻尼器(WindDamper)」,當大樓受外力搖晃時,該超大阻尼器可對大樓提供一足夠之反向力量,以減緩外力之影響,進而使大樓穩定。原告之台北101大樓內特殊阻尼器,是配合超高大樓的特殊設計,非但已是著名的觀光景點,且業經Discovery頻道多次播出,早為大眾所熟知。系爭商標是以該著名結構為概念所開發設計出專屬原告之「DAMPERKIDS」系列造型公仔之文字商標。由是,系爭商標觀念上係指代表原告之「阻尼器小子」。
⑵反之,據以異議諸商標文字中之「CAMPER」係參加人之公
司名稱特取部分之外文,為常見之英文單字,係為「露營者、露營車」之意,與系爭商標之「阻尼器小子」觀念相差甚大,毫不相干。縱依參加人所稱「CAMPER」外文應以西班牙文解之而為「農夫」之意,姑不論其語意並非國內消費者所知悉,縱使知悉,所稱「農夫」之意亦與系爭商標之「阻尼器小子」毫無關聯。另據以異議商標四於「CAMPER」下方加入「FoRKiDS」,僅在表示其係針對兒童為訴求,與系爭商標觀念上代表之「阻尼器小子」以兩單字組成一特定詞,亦無關聯。
㈢訴願決定未適用「通體觀察」原則,且錯誤適用「主要部分觀察」原則,因而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近似:
訴願決定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一至四屬近似商標,無非係以:系爭商標之主要識別部分為「DAMPER」,而據以異議商標一至四之主要識別部分為「CAMPER」,比較二者主要識別部分,僅起首字母有異,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惟:
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7號判決揭示:「衡諸兩商標是
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依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通體觀察為標準,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明白揭示商標近似應以「通體觀察」為原則,此與前述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2.3條規定相同。
⒉就「通體觀察」與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兩者間關係,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3號判決闡明:「本院判例固認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之比對,應以主要部分為主,然其意旨在於主要部分之比較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非謂比較商標圖樣是否近似僅應就其主要部分比較,而置通體觀察於不顧。蓋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雖亦須就該一定部分(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然此係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之一種方法,並非某一定部分相同或近似,該商標即屬近似之商標。」。即「主要部分觀察」原則是在「通體觀察」原則下,為達到與「通體觀察」原則相同結果之一種方法。
⒊系爭商標「DAMPERKIDS」由二個英文單字組合成一特定詞
,以實心橫排方式呈現;據以異議諸商標僅有一個單字「CAMPER」,且係以空心字樣、弧狀方式、搭配黑底拱形圖呈現。據以異議諸商標為「CAMPER」之單一英文字,且以空心字樣、弧狀方式、黑底拱形圖呈現。依「通體觀察」原則,應以「DAMPERKIDS實心橫排」和「CAMPER空心字樣、弧狀方式、黑底拱形圖」兩者加以比較,並無近似之處。訴願決定將系爭商標任意割裂為「DAMPER」、「KIDS」兩部分,以「DAMPER」和「CAMPER」比較,且未考慮其圖形呈現方式,實違反「整體觀察原則」。
⒋縱將系爭商標割裂為「DAMPER」、「KIDS」兩部分,進而以
「DAMPER」外文和「CAMPER」外文比較,而不考慮商標內其他識別性文字與圖形,依智慧局混淆誤認審查基準第5.6.5條之規定,亦應對起首字母賦予較大之比重,蓋「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迺訴願決定反認為不同的起首字母構成近似造成消費者混淆,顯違反上開基準。
㈣參加人稱其據以異議商標「CAMPER(anddevice)」在許多
國家登記,屬於著名商標云云,或舉出在系爭商標註冊登記後之資料,宣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云云,均與被告所陳之本件爭點無關。
㈤綜上,被告及參加人不適用整體觀察原則,且誤用主要部分
比較原則,錯誤認定系爭商標與異議商標近似,其認事用法,於法不合。
㈥參加人所提出之書狀有爭執其商標為著名,但被告有說著不
著名非本件審酌範圍,且訴願決定並未說明著名性。被告比較時仍是以DAMPER跟CAMPER為主,但DAMPERKIDS是否為消費者所能認識才是比較的對象,KIDS即有識別性,還有圖樣上有不同,所以仍不構成近似性。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㈠被告並未將參加人在我國註冊之第0000000號「CAMPERFOR
KIDS」商標(即據以異議商標四)採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而係依參加人所主張據以異議商標四之實際使用證據所示,參加人於系爭商標96年1月30日申請註冊前,即有將「CAMPERFORKIDS」商標使用在鞋類商品上之事實,將該「CAMPERFORKIDS」商標採為本件之據以異議商標。系爭商標所申請者為文字商標,非原告所提出的玩偶的商標。據以異議諸商標係三個註冊商標,另外據以異議商標四係實際使用商標,因為CAMPERFORKIDS早就有實際使用,所以比對的對象是CAMPERFORKIDS跟DAMPERKIDS,原告所述,恐有誤解。
㈡次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
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惟系爭第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AMPER」與「KIDS」所組成,其中外文「KIDS」係指孩子的複數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用語,識別性較弱,故外文「DAMPER」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商標二、三,及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四則或係由在白色色塊上用鏤空設計方式呈現外文「CAMPER」字樣,置於墨色色塊上所組成,或以鏤空設計之外文「CAMPER」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或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AMPER」下置字體略小之外文「FoR」及「KiDS」所組成,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CAMPER」應為據以異議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MPE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PER」相較,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字母「A」、「M」、「P」、「E」、「R」,僅起首字母前者為「D」,後者為「C」之細微差異,在交易匆忙購買及連貫唱呼之際,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遽認兩造商標不構成近似,而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而就此二款部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自有未洽。
四、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構成近似:
就外觀及讀音觀之,系爭商標係由「DAMPER」及「KIDS」組成,「KIDS」為中文「兒童」之意,僅普通敘述性文字,主要識別部分應為「DAMPER」。而「DAMPER」與參加人之據以異議商標「CAMPER」僅起首文字一字之差,外觀及讀音上皆非常相似。另外,「DAMPER」一詞並非一般生活用語,並非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是以,在不知字義之情況下,消費者通常即以外觀及讀音來判斷商標之異同。承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之外觀及讀音相當近似,顯有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三皆指定使用於第18類之相同/類
似商品,特別是完全相同之皮箱、旅行箱、傘、手杖、皮革及人造皮革、包裝用皮袋等,兩商標之指定商品行銷管道常有重疊之處,難謂無消費者致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兩商標是否構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亦得綜合消費者對相關產業之認知為判斷:
自從GiorgioArmani成功把「副牌」(diffusionline)的概念引進時尚界,將市場適度區隔,副牌概念已成為企業經營者所普遍採取之行銷策略,特別在服飾皮件等流行產業更為顯著,不少品牌都有副牌之設計,如:Dolce&Gabbana的副牌D&G、GianniVersace的副牌Versus、Moschino的副牌CheapandChic、Chloe的副牌SeebyChloe、Armani的副牌EmporioArmani、DonnaKaran的副牌DKNY及DKNYJeans、AlbertaFerretti的副牌PhilosophydiAlbertaFerretti等等,該等副牌於設計方面皆有其共通點,即皆與主要品牌商標之設計、外觀或讀音、意匠等方面有近似之處,以便使消費者將副牌與主要品牌產生連結,進而促進銷售。參加人已於2006年10月起開始在全球同步宣傳「CAMPERF
ORKIDS」系列商品,並在全球各大雜誌刊登平面廣告及宣傳活動,在相關公眾對服飾皮件副牌行銷認識之預期心理下,參加人之「CAMPERFORKIDS」商標及系爭商標「DAMPERKIDS」兩商標主要部分僅有英文字首之差異,一般商品購買人極易對兩商標產生主品牌及副牌之錯誤聯想,進而對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
㈣再者,參加人CAMPER品牌之鞋類商品及提包背包商品早已行
銷於市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皮件包包商品,以其外觀讀音與據以異議商標「CAMPER(ANDDEVICE)」及「CAMPERFORKIDS」之近似程度,顯有使商品購買人誤認系爭商標商品為參加人之商品,而進而誤購之虞。
㈤就企業品牌行銷及知名度而言:
⒈「CAMPER」品牌為參加人於1877年創立,至今已超過百年歷
史。據以異議諸系列商標為參加人之著名商標,自西元1981年起即陸續於世界50多國取得註冊,包括臺灣、歐盟、紐西蘭、日本、中國大陸、香港、新加坡、加拿大、英國、印度、德國、西班牙、韓國、義大利、印尼、菲律賓、澳洲、伊拉克、土耳其、俄羅斯、愛爾蘭、烏克蘭、越南、埃及、埃及、古巴、法國、瑞士、羅馬、科威特、以色列、丹麥、墨西哥、智利、保加利亞、匈牙利、斯洛伐克、阿爾巴尼亞、喬治亞、伊斯坦尼亞、奈比亞共和國…等,註冊之類別遍及國際分類第3、9、10、14、16、18、20、21、24、25、27、29、30、31、32、33、35、36、38、39、40、41、42。目前參加人在臺灣自1994年起陸續註冊之商標達21件,其中商標圖樣依附主商標字樣者多達9件。藉由參加人在臺灣之行銷銷售,及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國際知名度,據以異議商標及其商標商品已廣為臺灣消費者所熟知。
⒉據以異議諸商標產品行銷世界各國:
據以異議諸商標自參加人創用已逾百餘年,其商品分銷點分布全球已逾3500家,在臺灣之銷售點更分布台北、桃園、中壢、新竹、台中、高雄等地,於臺灣北中南各地設立專門店,並於各大著名百貨公司如新光三越、太平洋崇光百貨、衣蝶百貨、大葉高島屋、誠品廣場等地設立專櫃,至2007年止參加人在臺灣之銷售據點已達16個。其定期舉行商品展覽,並配合各銷售點百貨公司推廣其商品。更不惜鉅資,在臺灣及各國知名雜誌上刊登廣告,並接受專訪,以推銷其品牌商品,如Harper'sBazaar(哈潑雜誌)、CittaBella(儂儂時尚雜誌)、MarieClaire(美麗佳人)、商業周刊、時報周刊、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COOL雜誌、LaVie雜誌、BusinessUS、BusinessWeekUK…等等。經由參加人長期之努力,堅持其理念並帶動流行,其商品在市場上廣為消費者歡迎,鞋製品業界權威出版品「鞋訊」(Footwearnews)於2000年將參加人之CAMPER稱為年度最佳時尚品牌;2005年英國知名媒體『獨立報』稱CAMPER為「21世紀最引起狂熱之鞋類商品」。CAMPER不以明星為代言人,卻廣為國內外知名影星所鍾愛,包括國際知名影星 妮可基嫚茱莉亞蘿勃茲比利克里斯多烏瑪舒嫚金凱利 及國際知名導演史蒂芬史匹柏、 伍迪艾倫 …等都是CAMPER的忠實支持者。
⒊又參加人於2004年間在臺灣對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提之
異議案,於智慧局第931004號異議審定書中,更明確確認據以異議諸商標為著名商標。
⒋據以異議諸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即96年1月31日前)即已為著名商標,可由下列證據資料證明:
⑴Cheers快樂工作人雜誌2001年4月報導、商業周刊第1018
期報導、中國時報2007年1月15日、時報周刊2007年3月
2日第1515期、CittaBella儂儂雜誌2007年3月1日、COOL雜誌3月1日、Harper'sBazaar哈潑雜誌4月、La
Vie雜誌第43期2007年11月、MarieClaire美麗佳人雜誌2007年3月報導。
⑵TrepointsFrance2005年8月、BusinessUS2005年9
月、BusinessWeekUK2005年4月、Actualidadeconomicaabril2000年、EMPRESASESPANOLASMASINTERNACIONALES2007年7月20日、ModaEspana2006年4月20日、CamperdesignElPais2006年10月、ElMundoSpa
inJanuary2006、ExpansionSpain2007年1月、Mada
meFigaroJapan2006年1月、Expansion2005年10月、VanityFairUS2006年、CHAUSSER2006年10月、ELOMUNDO2006年11月、HeodoCuir2006年10月、Schunkurier2006年10月、SHOEZ2006年11月、VOGUESPAIN2006年。
⑶國際知名影星、導演穿戴CAMPER商品照片。
⑷以「CAMPER」在知名搜尋引擎google網站之查詢資料,僅臺灣網頁之搜尋即高達115,000筆。
⑸露天及YAHOO拍賣網站拍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查詢。
⑹參加人2008年於臺灣既全球銷售據點說明。
㈥綜上所述,據以異議諸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顯已為著
名商標,並持續為著名商標。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在臺灣已註冊之著名商標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致一般消費大眾對商品之產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2、13款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參加人雖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
款及第14款規定,為提起異議之依據。然本件被告訴願決定書認定系爭商標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98年2月3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論述甚明,經核無不合,而僅就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銷撤原處分,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是以,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系爭商標係於96年11月1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異議核應適用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之商標法。
㈢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本文所規定。前述二條款之適用,係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復按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應以:「⒈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⒉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⒊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⒌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⒍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⒎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判斷基準。」、「前述各項因素具有互動之關係,原則上若其中一因素特別符合時,應可以降低對其他因素的要求。」、「雖然本法修正後之諸多條文將混淆誤認之虞與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併列,然而真正形成商標衝突的最主要原因,也是最終的衡量標準,乃在於相關消費者是否會混淆誤認。至於商標的近似及商品/服務的類似,應是在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其中的二個參酌因素,而條文中之所以特別提列出這二個參酌因素作為構成要件,是因為『混淆誤認之虞』的成立,這二個因素是一定要具備的。不過在反面推論時,則要注意,在商標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要件具備的情形下,雖然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機率極大,但並非是絕對必然的,有可能因為其他重要因素的存在」,「由於混淆誤認各相關因素的強弱都可能影響對其他因素的要求程度,」。另「二商標外觀、觀念或讀音其中之一的近似,並非即可推論商標之整體印象即當然近似,仍應以其是否達到可能引起商品/服務之消費者混淆誤認的程度為判斷近似之依歸。」(參照「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4點、第2點、第5.2.5點、第5.2.13點、第6.1點)。
㈣本件原處分機關審定理由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均
以外文為商標之主要部分,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固均有外文「AMPER」部分,然拼音性之外文文字,其起首字母在外觀及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系爭商標之起首字母為「D」,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起首字母為「C」,二者在外觀有所差異,且因起首字母不同,在發音前者為「’dmp」,後者為「’kmp」,亦有不同。再者,系爭商標「DAMPER」之中文字義為「阻尼器」,而據以異議諸商標「CAMPER」之中文字義為「露營者或露營車」,在觀念上截然不同,是二造商標在外觀、讀音及觀念上均屬有別,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不致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不構成近似云云,而遽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之適用。惟查,原處分僅就上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
8項參酌因素中之「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因素,審酌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是否構成近似,就其餘
7項參酌因素及原告、參加人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棄而不論,即率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適用之結論,顯有疏略,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AMP
ER」與「KIDS」所組成,其中外文「KIDS」係指孩子的複數形,為國人所習見習知之用語,識別性較弱,故外文「DAMPER」為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或係由在白色色塊上用鏤空設計方式呈現外文「CAMPER」字樣,置於墨色色塊上所組成,或以鏤空設計之外文「CAMPER」置於墨色長方形框內所組成,或由字體較大之外文「CAMPER」下置字體略小之外文「FoR」及「KiDS」所組成,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外文「CAMPER」應為據以異議等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AMPER」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之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AMPER」相較,均有排列順序相同之外文字母「A」、「M」、「P」、「E」、「R」,僅起首字母前者為「D」,後者為「C」之細微差異,在交易匆忙購買及連貫唱呼之際,外觀及讀音極相彷彿,兩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為由,而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訴願決定書3個月內,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雖訴願決定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近似程度高低未詳予論究,就除「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因素外之其他7項參酌因素亦未有論述,致未能就前述具有互動之關係各項因素綜合判斷,且未就據以異議商標四是否著名商標予以敘明,逕將本件參加人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註冊公告日期在系爭商標之後的據以異議商標四採為判斷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規定適用之證據,均核有未洽。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之違法,則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上揭條款規定之其他要件,重行審酌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其結論尚屬正確。
六、綜上所述,訴願決定雖未就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中除「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參酌因素外之其餘7項參酌因素予以論究,而僅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諸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四應屬構成近似為由,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關於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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