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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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明亮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8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
37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0,000元,緩刑2年確定(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吳明亮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100年12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10分許止,在新竹市○區○○路
1段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洋酒150C.C.後,已因酒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移車停放至原停車位置前方20公尺之停車格。嗣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1段161號前,適有 林俊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等於該處,吳明亮因酒後意識模糊,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明顯降低情形下,不慎擦撞林俊明上開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52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吳明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5、29頁)。
(二)證人林俊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7頁)。
(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至20頁)。
(五)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吳明亮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吳明亮駕駛過程中,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無法正常駕駛;又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後轉走回原地,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等情事。此有上開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附卷足資佐憑,堪認被告吳明亮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六)綜上,本件被告吳明亮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明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吳明亮前有1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雖不構成累犯,足徵素行非善,亦不知悔改,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致不慎與證人林俊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影響交通安全,幸未造成人身傷亡,且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尚屬稍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