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18號、第9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金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扳手壹支、千斤頂壹具、磚塊肆塊均沒收。
事實
一、張金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凌晨2時33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千斤頂1具,及另攜帶磚塊4塊(均已於另案遭查扣,詳後述),並駕駛向不知情之 劉燿緯 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至 黃秀麗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唯新示範藥局」前,踩踏路旁騎樓處擺放之鋁梯,沿廣告招牌燈箱攀爬至上址2樓陽台後,自陽台未上鎖之落地窗踰越該安全設備(起訴書誤載為以所攜帶之扳手將鐵捲門撬開後,再以所攜帶之千斤頂撐開鐵捲門,復以現場磚頭固定住鐵捲門,應予更正),侵入該該址2樓倉庫後復由室內梯下樓至1樓藥局內竊取「台灣安斯泰來使蒂諾斯10毫克」10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因張金泉行竊過程中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公司人員到場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12月2日上午5時4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 陳鳳雀 所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攜帶上揭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及千斤頂1具,及另攜帶磚塊4塊,至 黃瓊純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友祥藥局」前,先持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強行撐起鐵捲門使之變形損壞後,另持磚塊固定足供其俯身爬入之間隙高度,侵入該藥局內竊取黃瓊純所有放置在商品架上之如附表二所示藥品、奶粉等物,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經黃瓊純於當日上午8時56分許發現藥局鐵門遭破壞且商品被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麗、黃瓊純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金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秀麗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黃瓊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劉燿緯、陳鳳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卷證及出處欄中所示各項文書證據資料在卷足佐,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㈡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扳手1支、千斤頂1具,既為金屬材質,顯均甚為堅硬而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經員警至事實一、㈠之案發現場勘查結果,該藥局2樓落地窗未上鎖且未緊閉、2樓陽台圍牆旁招牌箱上有鞋印,且1樓藥局外柱子旁有架有鋁梯,故研判犯嫌係攀爬鋁梯進入2樓陽台,經落地窗進入2樓室內後再進入1樓藥局內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故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以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撬開鐵捲門,再以千斤頂撐開鐵捲門之方式進入藥局內行竊,容有誤會。
㈡、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2次犯行均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法條既屬同一,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與他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1年4月接續執行,甲、乙案先後於100年3月2日、
101年8月2日執行完畢(其餘他案部分因被告於104年7月7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現在監執行殘刑1年8月15日,故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侵入藥局之方式竊取藥品、奶粉等物,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係因受高血壓、失眠、攝護腺等疾病所苦,但缺錢就醫及購買日用品,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但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未婚、現在監執行前案竊盜罪殘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扳手1支、千斤頂1具及磚塊4塊,均已於105年4月2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查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該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及出處│宣告之罪刑│├──┼────┼──────────┼────────┤│一│即事實欄│汽車租賃契約書、管制│張金泉攜帶兇器踰│││一、㈠│藥品減損證明申請書各│越安全設備竊盜,││││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累犯,處有期徒刑││││拍照片17張(見105年度│柒月。扣案之扳手││││偵字第9379號偵查卷第│壹支、千斤頂壹具││││15、30至39頁)、新北│、磚塊肆塊均沒收││││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36至43頁、│││││第52至62頁)││├──┼────┼──────────┼────────┤│二│即事實欄│租車切結書、計程車租│張金泉攜帶兇器毀│││一、㈡│賃(按日計租)契約書│壞門扇竊盜,累犯││││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處有期徒刑柒月││││翻拍及比對照片19張(│,扣案之扳手壹支││││見105年度偵字第7018│、千斤頂壹具、磚││││號偵查卷第26至30、35│塊肆塊均沒收。││││至3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2至62頁)││└──┴────┴──────────┴────────┘附表二:(友祥藥局失竊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價值(新臺幣)│├──┼────────┼──┼───────┤│1│虎標萬金油│5罐│400元│├──┼────────┼──┼───────┤│2│五月花衛生紙│3串│357元│├──┼────────┼──┼───────┤│3│三多奶蛋白奶粉│2罐│1,200元│├──┼────────┼──┼───────┤│4│喜普理諾消腫藥膏│3罐│450元│├──┼────────┼──┼───────┤│5│理痛炎止痛藥│17盒│1,700元│├──┼────────┼──┼───────┤│6│秘瀉藥│1罐│100元│├──┼────────┼──┼───────┤│7│日本早染染劑│1罐│160元│├──┼────────┼──┼───────┤│8│身可補綜合維他命│3盒│1,800元│├──┴────────┴──┼───────┤│總計(新臺幣)│6,1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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