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孫銘
黃双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第10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孫銘、黃双吉部分均撤銷。
張孫銘、黃双吉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孫銘、黃双吉分別於民國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606-KTN號等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集賢路與集賢路269巷交叉路口時,均欲左轉集賢路269巷而於集賢路36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待轉之際, 渠等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渠等均貿然通過上址路口,適有告訴人 陳俊宏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4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行經該路口,三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陳俊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雙側肘關節、雙側肩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右踝開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院審理範圍:原審於104年11月3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835號判決分別判處告訴人陳俊宏拘役40日、上訴人即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各拘役20日,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而告訴人陳俊宏部分已於104年12月4日經原審判決確定在案,故本院僅就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過失傷害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分別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4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8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均堅詞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均辯稱:渠等在上開路口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待綠燈亮起時,渠等始騎乘機車往新北市○○區○○路○○○巷直行,待騎至路中間時,告訴人陳俊宏即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闖越上開路口紅燈駛來而撞上渠等,渠等無法注意到告訴人陳俊宏會闖越上址路口紅燈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均於103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
,分別騎乘車號000-000號、606-KTN號等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經集賢路與集賢路
269巷交叉路口時,渠等均欲左轉集賢路269巷而於集賢路
360號前之機車待轉區待轉,嗣後渠等一同往新北市○○區○○路○○○巷行駛時,在上址路口,被告張孫銘先與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之告訴人陳俊宏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黃双吉復與告訴人陳俊宏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三人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雙側肘關節、雙側肩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及右踝開性傷口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俊銘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張孫銘、黃双吉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測繪草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3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3紙、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4幀及Google地圖街景服務照片3幀在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32069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27至32頁、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67至69頁),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新北市○○區○○路○○○○○○○○○○○號誌與新北
市○○區○○路○○○巷○○○街○○○○○號誌為相反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4年4月2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上址路口平面圖與路口號誌時向表1份存卷可佐(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上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⑴該監視錄影畫面係自新北市○○區○○路○○○號附近往上址路口拍攝,影片全長21秒;⑵螢幕顯示影片時間
0秒,新北市○○區○○路○○○巷旁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等待穿越集賢路,而被告張孫銘、黃双吉分別騎乘機車自集賢路360號前之機○○○區○○○路○○○巷方向行駛,行經上址路口;⑶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秒,上開行人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告訴人陳俊宏騎乘機車沿集賢路往三和街方向行駛,在上址路口先與被告張孫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張孫銘人車倒地,復與騎乘在被告張孫銘右前方之被告黃双吉發生碰撞,致被告黃双吉人車倒地;⑷螢幕顯示影片時間2秒至4秒,告訴人陳俊宏所騎乘之機車往前滑行至分隔島,消失在螢幕之右方,另有人騎乘自行車從集賢路
269巷駛出通過上址路口;⑸螢幕顯示影片時間5秒至9秒,有2輛自小客車接續自集賢路269巷駛出右轉集賢路;⑹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0秒至13秒,有機車自集賢路旁之機○○○區○○○路○○○巷行駛,上開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行至本案車禍發生路口之中間,並佇留在該處;⑺螢幕顯示影片時間14秒至21秒,陸續有機車、自小客車自集賢路269巷駛出往集賢路方向行駛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本院105年5月4日審判筆錄附卷可考,是由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張孫銘、黃双吉分別騎乘機車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區○○○○○路○○○巷行駛而通過上址路口時,亦有行人正沿集賢路269巷旁之行人穿越道慢步穿越集賢路,相隔1秒後,告訴人陳俊宏始騎乘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和街方向穿越上址路口,而分別與正通過上址路口之被告張孫銘、黃双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等情無誤。
㈢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固於偵查中證稱:其行經上址路
口並無闖紅燈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069號偵查卷第7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行經上址路口時,其行向之號誌為綠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然告訴人陳俊宏初於警詢時自承: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其不知道其行向之號誌狀況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32069號偵查卷第4頁),是告訴人陳俊宏就關於其行向號誌狀況之證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事;復參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述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之行人,其行走時之號誌情況與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之行向號誌情況應為相同,而與證人陳俊宏之行向號誌情況為相反,可合理推論應係見綠燈亮起而正起步穿越集賢路,果若真如告訴人陳俊宏所述其行向號誌為綠燈,則上開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集賢路之行人豈可能仍「慢步」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而未見上開行人有因闖紅燈穿越馬路而快步行走之情事存在?況且,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從未明確指證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有闖越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僅係一再強調自己行車未闖越紅燈、其行向號誌為綠燈等節,其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亦徵告訴人陳俊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自始一致辯稱:渠等係 待渠 等行向號誌為綠燈後,始往集賢路
269巷行駛,係證人陳俊宏行經上址路口時闖越紅燈始發生本案車禍等語,應非虛妄,堪予採信,故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證人陳俊宏未遵守交通號誌,有闖紅燈穿越上址路口之行為所致甚明。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於上揭時、地騎
乘機車,行經上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貿然自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機○○○區○○○○○路○○○巷行駛而穿越上址路口,致與正穿越上址路口之告訴人陳俊宏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語,並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17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為佐證(見104年度調偵字第1024號偵查卷第18頁),惟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陳俊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紅燈穿越上址路口,已如前述,則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既係於新北市○○區○○路○○○巷○○○街○○○○○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始穿越上址路口,即無從注意與渠等不同行向之告訴人陳俊宏會有違反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駛來之行為,進而防範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難逕指被告張孫銘、黃双吉等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可言。何況,上開函文僅係敘明:本案肇事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雙方行向不同,即分屬不同號誌時相,路權也因號誌之變換而改變,因監視畫面無拍攝到雙方號誌轉換情況,卷內跡證不足,無法確認何者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本案無法據以鑑定等語,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張孫銘、黃双吉有何過失情事存在。
六、綜上所述,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不同行向之證人陳俊宏疏未遵守交通號誌,而有闖越紅燈穿越上址路口之行為,被告2人既係遵守交通號誌始通過上址路口,即無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存在。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前述過失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而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部分撤銷,另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另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所明定,故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指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是本院爰依前揭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之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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