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告 黃玫瑰
鄒依玲 吳宗潁 前一人訴訟代理人 洪珮慈 被告好煮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漢邦 法定代理人 高漢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及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新北市政府命令借散,並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9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222101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17、51頁)。又被告並未選任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4頁)。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按被告之董事為 高博學 ,股東為高漢邦,有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可按(見本院卷第38頁)。查高博學於104年2月7日死亡,繼承人為高漢邦、高漢妮,有高博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依據前開規定,高漢邦及高漢妮應依前揭規定以股東及股東之繼承人身分為被告執行清算事務,準此,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應以高漢邦、高漢妮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玫瑰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受僱
於被告,約定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5000元。原告鄒依玲於103年9月15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萬5000元。原告吳宗潁於101年9月24日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2萬6000元。被告公司自103年7月5日起,均有拖欠工資等情,被告公司原負責人高博學於104年2月2日去世,被告對於積欠之工資均置之不理,並停止營業、原告已於104年4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薪資及資遣費,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玫瑰47萬2839元、原告鄒依玲15萬595元、原告吳宗潁23萬7621元。
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黃玫瑰、鄒依玲、吳宗潁依序主張其自100年7月26日、103年9月15日、101年9月24日起受雇於被告,月薪依序3萬5000元、2萬5000元及2萬6000元,因被告自103年10月5日起有積欠薪資之情事,原告均於104年4月13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如附表1所示之工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文。又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三新修正之一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標準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適用,原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74)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釋示,同時停止援用。凡八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以後退休或資遣者,雇主應以新規定之月平均工資計算勞工之退休金或資遣費,惟在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退休或資遣者,仍依內政部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內勞字第三七一六七八號之函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依照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平均工資時,如因普通傷病假或留職停薪致工資折半發給或不發給期間,應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前經內政部74.11.21(74)台內勞字第三五七二二四號函釋在案;計算平均工資時,應將上開期間扣除,往前推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17日發文字號:(76)台勞動字第2255號函釋)。原告均於104年4月13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104年4月自不計入平均工資,據此計算原告黃玫瑰、鄒依玲、 吳宗穎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依序4萬115元(35656+36375+36167+50823+46670+35000)÷6=40115)、26176{(25000+25026+25391+31641+25000+25000)÷6=26176)}、28898{(26000+29413+27517+32392+32067+26000)÷6}=28898,先為敘明。
⒉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該
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
1.77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函)。經查:
⑴原告黃玫瑰之平均工資為4萬115元,其自100年7月26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4月13日止,年資3年8個月又1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319/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萬4515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鄒依玲之平均工資為2萬6176元,其自103年9月15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4月13日止,年資為6個月又2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215/744】(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7564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原告吳宗穎之平均工資為2萬8898元,其自101年9月24日開始
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4年4月13日止,新制資遣基數為【1+103/372】(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3萬6899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⒍綜上述,原告請求之薪資及資遣費各如附表1、2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綜上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之金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1(單位:元)┌────┬─────┬─────┬──────┐││黃玫瑰│鄒依玲│吳宗潁│├────┼─────┼─────┼──────┤│103/6│35,000│0│0│├────┼─────┼─────┼──────┤│103/7│35,000│0│0│├────┼─────┼─────┼──────┤│103/8│36,240│0│0│├────┼─────┼─────┼──────┤│103/9│36,021│0│16,000│├────┼─────┼─────┼──────┤│103/10│35,656│0│26,000│├────┼─────┼─────┼──────┤│103/11│36,375│25,026│29,413│├────┼─────┼─────┼──────┤│103/12│36,167│25,391│27,517│├────┼─────┼─────┼──────┤│104/1│50,823│31,641│32,392│├────┼─────┼─────┼──────┤│104/2│46,670│25,000│32,067│├────┼─────┼─────┼──────┤│104/3│35,000│25,000│26,000│├────┼─────┼─────┼──────┤│104/4│15,167│10,833│11,267│├────┼─────┼─────┼──────┤│薪資總額│398,119│142,891│200,656│└────┴─────┴─────┴──────┘附表2┌────┬─────┬─────┬──────┐││黃玫瑰│鄒依玲│吳宗潁│├────┼─────┼─────┼──────┤│平均工資│40115│26176│28898│├────┼─────┼─────┼──────┤│工作時間│100年7月26│103年9月15│101年9月24日││起迄│日起至│日起至104│起至104年4月│││104年4月13│年4月13日│13日│││日止│止││├────┼─────┼─────┼──────┤│工作時間│3年8月18日│6月29日│2年6月20日│├────┼─────┼─────┼──────┤│資遣費│74515│7564│36899│└────┴─────┴─────┴──────┘附表3┌────┬─────┬─────┬──────┐││黃玫瑰│鄒依玲│吳宗潁│├────┼─────┼─────┼──────┤│應給付總│472,634│150,455│237,555││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