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修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湯修碩犯服用笑氣,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笑氣鋼瓶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湯修碩之前科應補充及更正為「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花蓮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湯修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笑氣,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笑氣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具有潛在危害性,竟仍不知自律己行,猶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抑且,前已曾二度因服用毒品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能使之澈滌己咎並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無業」,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笑氣鋼瓶1支係屬被告所有,此據其於偵查時承明(見偵卷第6至7頁、第47頁反面),復與本件犯行具直接密切之關聯性,當可認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該支笑氣鋼瓶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在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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